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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66、1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6V-985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31號前,見黃誌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25-NJ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疏未上鎖,遂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黃誌豐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公事包1 只(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將之擺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欲騎乘機車離去,適黃誌豐之友人施有濠駕車行經該處,並目擊行竊過程,隨即駕車阻擋吳家豪,吳家豪見狀將所騎乘之機車及所竊得公事包棄置原地,徒步逃離現場。嗣經黃誌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吳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3月30日1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40 號對面之停車場,見陳東和所有之車牌號碼RF-472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另案扣押,業經沒收銷燬)撬開該車之駕駛座車門門鎖後,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再持該油壓剪開啟電門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翌日(31日)16、17時許,吳家豪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賴進福(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5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賴進福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街口時,為執勤員警發覺係失竊車輛,乃上前攔檢,賴進福見狀駕車加速離去,行至臺中市○○區○○路1159巷底即棄車逃逸,經警採集該車內遺留飲料瓶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與該局檔存吳家豪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誌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誌豐、證人即被害人陳東和、證人賴進福於警詢時、證人施有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6號偵卷第21至25、57至58頁;100 年度偵字第1991號偵卷第27至29、34至36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 月20日刑紋字第1000049808號鑑定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被告指認現場照片4 張、刑案現場採證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6號偵卷第27、29至32頁;100 年度偵字第1991號偵卷第37至6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持以行竊之油壓剪,全長約15公分,刀刃約5 公分,刀刃及刀柄均為鋼質,刀柄外圍包覆橡膠套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是該油壓剪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長度,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 支,另於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6號案件扣案,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此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現已不復存在,而無宣告沒收之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1 份及黑色外套1 件,因與本件被告犯行並無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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