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永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8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誠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永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0 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王志中(另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38 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17日15時30分許,由楊永誠騎乘機車搭載王志中,前往鄒佳修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754 巷45號之住處,開啟該住宅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住宅內,由楊永誠徒手竊取鄒佳修所有之皮包1 只得手(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 張、駕照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 元),王志中則徒手竊取鄒佳修所有之照相機1 臺及車牌號碼M9-6646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支得手,王志中並持上開竊得之鑰匙發動鄒佳修所有之車牌號碼M9-6646 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供作2 人代步使用,上開竊得之現金則朋分花用。嗣經鄒佳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憲兵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又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另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竊盜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是以,現役軍人在任職服役時犯罪,僅於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應受軍事審判,而陸海空軍刑法雖將現役軍人犯刑法之竊盜罪,引入陸海空軍刑法之範疇予以規範,但仍將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竊盜罪予以排除。查被告楊永誠係於100 年3 月23日入伍,於100 年9 月2 日退伍,服役單位為海軍一五一艦隊乙節,此有南投縣後備指揮部100 年9 月30日後南投動字第1000004120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雖於本件行為時(即100 年5 月17日)為現役軍人,惟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詳後述)並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為,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本院對被告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24至26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上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行竊,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另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中於100 年5 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被害人上開住處,先後由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包1 只,由同案被告王志中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照相機1 臺、車牌號碼M9-6646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支及車牌號碼M9-6646 號自用小客車,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中間,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已有如前述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