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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30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30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之1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竟猶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6月1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嘉興宮之籃球場旁,趁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其所有腳踏車車籃內之K-Touch廠牌A691型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集合犯意,於附表所列之通話時間,以無線方式利用該行竊得手之行動電話及其內SIM卡門號撥打附表所示之受話號碼予其女友周宜虹及友人簡志鴻等人聯絡,以無線方式盜用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之電信設備與他人通話,致提供通話服務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原門號申請人撥打行動電話而陷於錯誤,仍提供通話服務,乙○○因此獲得無償通話之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28元(如附表所示);嗣經甲○○發現行動電話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宜虹、簡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㈣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話明細單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次按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目的既在於多次撥打使用,當不止撥打通信1次就結束,而有反覆多次盜用撥打,方為常態,查被告盜打所竊得被害人之上開行動電話及其門號SIM卡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案,又不知憑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而行竊他人財物,欲謀不勞而獲,且為圖小利於竊盜後復盜打行動電話及其門號之犯行,致被害人受通信費用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受話號碼    │通話時間              │通話│電信費用│
│    │            │                      │秒數│        │
├──┼──────┼───────────┼──┼────┤
│ 1  │000-0000000 │98年6月1日18時54分19秒│62  │9.3元   │
├──┼──────┼───────────┼──┼────┤
│ 2  │0000-000000 │98年6月1日19時29分51秒│77  │11.5元  │
├──┼──────┼───────────┼──┼────┤
│ 3  │0000-000000 │98年6月1日19時31分57秒│48  │7.2元   │
├──┴──────┴───────────┴──┴────┤
│通話費用共計:28元                                        │
└─────────────────────────────┘
附錄: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
    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
    、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
    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30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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