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臺中市○○路○段89號4 樓機房內,竊取何東隆所任職之麗明公司工地內電纜線(黑色,8 心,0.75平方公厘)約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整,下稱上開贓物)得逞」,應補充、更正為「前往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89號工地無人居住之4 樓機房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何東隆管領之電纜線(黑色,8 心,0.75平方公厘)約50公尺(價值約4,000 元,下稱上開贓物)得逞」;證據部分「被告李文方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李文方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電纜線,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利用在該工地工作時間去撿的,不是偷的云云,然被告並非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係該公司之下包廠商所僱用乙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該公司不是我的公司,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同意我去撿等語,足見被告確知悉該電纜線係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其未經該公司同意,即擅自拿取並攜回住處,自該當竊盜行為無訛,其前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害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回,被害人之損失非重,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