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方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文方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1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19日15時46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0 號前,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林嘉添執行路檢勤務,對李文方予以盤查,林嘉添發覺李文方因詐欺案件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當場告知李文方為通緝犯,並加以逮捕之際,李文方明知林嘉添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張口咬林嘉添之手指,致林嘉添受有左手第三、四指咬傷及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文方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林嘉添出具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採證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妨礙警員執行勤務,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