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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5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5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方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文方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1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19日15時46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0 號前,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林嘉添執行路檢勤務,對李文方予以盤查,林嘉添發覺李文方因詐欺案件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當場告知李文方為通緝犯,並加以逮捕之際,李文方明知林嘉添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張口咬林嘉添之手指,致林嘉添受有左手第三、四指咬傷及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文方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林嘉添出具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採證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妨礙警員執行勤務,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5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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