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5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聰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聰祥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聰祥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17時47分許起至1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21號之「家樂福南投店」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奶粉4 罐、鮮乳8 瓶、包青天DVD 影音光碟2 套(價值共計新臺幣2,224 元),得手後置於自備之塑膠袋內,並欲由該店1 號安全門離開,當場為該店安管課警衛長吳承翰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起獲上開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與吳承翰處理)。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聰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案發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進入上開賣場後,趁無人注意時徒手竊取上揭等物品,係於密接之期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本件犯罪,侵害相同之法益,其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至被告雖向本院具狀供稱: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頭腦不正常,才竊取前述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固疑似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然對此次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整體而言被告目前認知功能無異常,無明顯精神症狀,具行為判斷能力。故推估被告犯行時之現實判斷力應無缺損,及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降低,也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院101 年1 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10000406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當天接受警詢及翌日接受偵訊時均能對於犯罪動機、過程為完整之陳述,足認被告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與常人無異,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9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今又犯本案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顯然不足,且未能知所警惕;⑵所竊取之物品有如上所述之價值;⑶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