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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秋娟尚安雅蕭一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聰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民國102年7月30日102年度簡字第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聰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裡實在沒錢,是貧寒家庭,年年都是生活陷入困境,只領每月新台幣(下同)4千7百元政府補助,父母年邁,父親82歲、母親83歲,父親重度胃癌,被告重度口腔癌,開刀後不像人,很臭,不會說話,巴金森病,走路一拐一拐,精神病器質性,頭腦不好,幻想、幻聽、幻覺,很後悔,很對不起全聯福利中心、社會大眾、父母親。日後保證一針一線都不拿,別人的東西我都不要,希望法官再原諒一次,判輕一點,判緩刑,或判30日以下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卻以竊盜之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審酌被告已經有多次竊盜前科,第一次在全聯福利社偷克寧即溶奶粉3罐(價值2118元),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26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第二次在祥暘藥局內,竊取奶粉1罐(價值890元),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第三次在家樂福竊取奶粉、鮮乳、包青天DVD(價值2224元),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第四次在萊爾富超商竊取鮮乳、水蜜桃乾、巧克力(價值384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五、六、七次分別於101年3月、5月、6月在全聯社竊取成長奶粉3罐(價值2253元)、鮭魚輪切5盒(價值3781元)、大干貝1盒、鯛魚片1盒、雞腿肉1盒、鱈魚1盒、新世紀梨2顆、鶯歌桃2顆、葡萄1盒、鮮香菇1盒等物(價值689元),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次已屬短期內第八次行竊,素行不佳,其雖有器質性精神病(見本院卷第6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口腔癌術後、食道阻塞、吐血(本院卷第8頁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領有重度障礙手冊(本院卷第7頁),然其曾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53號時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責任能力欠缺之情形,有該判決所引用101年1月1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被告於本院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所述症狀,均在該鑑定書日期之前,是尚難認為被告所述病症影響本件犯罪時之責任能力,況且被告所竊取之食品,均非即食品(如麵包、牛奶),而係日本富士蘋果2盒、日本富士蘋果2顆、巨豐葡萄2盒、台灣水梨1盒、紐西蘭奇異果1盒、智利套袋富士蘋果1盒、金煌芒果1顆、雲林土雞切塊1盒、智利鮭切片1盒、雞胸肉1盒、雞棒腿切塊1盒、冷藏鮭魚輪切1盒(價值1181元),均屬生鮮、水果,由偵卷第23頁照片觀之,份量亦超過一人日常之飲食需求,得手後,尚且藏放在自備之全聯福利社塑膠袋內,試圖掩飾犯行,假裝為已結帳商品,代表被告神智清醒,且有相當周詳之計畫,其竊取之物品種類、份量,亦非迫於飢餓者當下所不得已之自救舉措,惟得手後旋為店員發現報警,取回贓物,被告竊取他人財產、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認為原審量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亦無從再量處更輕之刑(如被告所請求之30日以下)。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被告係在緩刑期間再犯(原緩刑期間乃101年11月23日起),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於法不可能宣告緩刑,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8樓之1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9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聰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6
    月29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處,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商品展
    示架上之日本富士蘋果2盒、日本富士蘋果2顆、巨豐葡萄2
    盒、台灣水梨1盒、紐西蘭奇異果1盒、智利套袋富士蘋果1
    盒、金煌芒果1顆、雲林土雞切塊1盒、智利鮭切片1盒、雞
    胸肉1盒、雞棒腿切塊1盒、冷藏鮭魚輪切1盒,共價值新台
    幣(下同)1181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備之全聯福利社塑膠
    袋內,未經結帳即欲步出。嗣經店長陳美如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祥於警、偵訊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店長陳美如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案發地點Googl
    e地圖、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失竊物品
    銷售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卻以竊盜之方式侵犯他人財
    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所
    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訊
    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附錄論罪科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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