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昌証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証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昌証①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④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④部分之4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而與①部分之罪接續執行,嗣於95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劉昌証猶不知悔改,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執字第1660號等案件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00年4月29日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早餐店內經員警依法逮捕,而屬依法逮捕之人。同日14時15分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潘晶輝駕駛車牌號碼4182-GD號箱型警車,由員警吳家乙負責警戒(該二員警過失縱放人犯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押解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詎劉昌証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趁員警二人未注意之際,先以牙籤開啟手銬及腳鐐,而於同日15時15分許,俟上開車輛到達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正門,吳警下車開啟右後方乘客座車門時,劉昌証即趁機衝出,往車後方向脫逃。吳潘二警自後持續追躡,並由法警協助,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將逃逸至南投市○○○路21號3樓平台之劉昌証逮捕,解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劉昌証脫逃始未得逞。
三、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昌証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潘晶輝及吳家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執字第1660號等案件發布通緝在案,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嗣於100年4月29日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早餐店內經員警依法逮捕,屬依法逮捕之人,卻於上開時地脫逃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既遂)罪,然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俟箱型警車到達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正門,吳警下車開啟右後方乘客座車門時即趁機衝出,往車後方向脫逃。吳潘二警自後持續追趕,並喝令不准逃跑,最遠僅在其後方8到10公尺,為吳警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查卷第36頁),即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跑的過程中,警察都在後面追,並未跑到警察看不到的地方,也沒有躲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3頁),因此被告並未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仍在警員耳目所及之追躡中,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其脫逃行為仍屬未遂,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本院於審理時已經告知被告脫逃未遂罪名,但因屬同一法條,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脫逃行為尚屬未遂,已如前述,依法宜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其素行不端,已如前述,經通緝並為警逮捕,猶圖脫逃,破壞國家法益情節非輕,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