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季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季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傅琇鶯」署名共陸枚,均沒收。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傅琇鶯」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傅琇鶯」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傅琇鶯」署名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季玲前自民國88年3 月9 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代收客戶繳交之保險費等工作,詎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6 月30日,前往傅琇鶯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水里鄉○○路40號住處,佯向傅琇鶯招攬「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商品,使傅琇鶯陷於錯誤,允諾投保而簽署「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壽險簡易要保書1 份(受理號碼:BW01A022480 號),並於同日前往址設水里鄉○○路226 號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自其所有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後,在蔡季玲停放該處之車上,交付總保費199 萬5,400 元予蔡季玲。
㈡為掩飾其前揭詐欺犯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6 月30日,在其位於南投市○○街14巷3 之3 號夫家,未經傅琇鶯同意,擅自以傅琇鶯名義填載「金喜年年保險甲型」、「金喜年年保險乙型」壽險簡易要保書各1 份(受理號碼分別為:BW01A022480 號、BW01A022497 號),並分別在「金喜年年保險甲型」、「金喜年年保險乙型」壽險簡易要保書之要保人親簽欄、被保險人親簽欄偽造「傅琇鶯」之署名各3 枚,接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傅琇鶯欲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上開2 保險用意之私文書後,繼於同日提出於中國人壽公司而行使之,並以前揭詐得之其中24萬4,342 元繳交上開2 保險之首期保險費各122,310 元、122,032 元,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均因誤信上揭2 保險均經傅琇鶯同意,審核後均同意承保上述2 保險,乃據以製作「金喜年年保險甲型」、「金喜年年保險乙型」(保單號碼:BW01A022480 號、BW01A022497 號)之保險單、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壽險保單簽收回執條,並均於97年7月7 日交予蔡季玲,足以生損害於傅琇鶯及中國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7 月7 日,在其前揭夫家,擅自以中國人壽公司名義,將前揭「金喜年年終身保險甲型」(保單號碼:BW01A022480 號)之保險單及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單內容,均予以變造為「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之保險單及預收第一次保險相當金額送金單,接續變造完成用以表彰中國人壽公司已與傅琇鶯締結「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契約且傅琇鶯已繳交199 萬5,400 元保險費用意之私文書後,繼於同日交付傅琇鶯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傅琇鶯,傅琇鶯不疑有他,遂於壽險保單簽收回執條(保單號碼:BW01A022480 號,其上僅有保單號碼,無保險種類)之要保人簽收欄上簽名後,交由蔡季玲繳回中國人壽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傅琇鶯及中國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㈣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7 月7 日,在其前開夫家,未經傅琇鶯之同意,擅自以傅琇鶯之名義,在「金喜年年保險乙型」壽險保單簽收回執條(保單號碼:BW01A022497 號)之要保人簽收欄上,偽造「傅琇鶯」之署名1 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傅琇鶯已收受該保險單用意之私文書後,,於同日連同傅琇鶯親簽之上述保單號碼BW01A022480 號回執條一併提出於中國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傅琇鶯及中國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上開「金喜年年保險乙型」保險契約即將屆滿1 年時,蔡季玲因恐傅琇鶯收受中國人壽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而查知上情,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6 月15日,在其位於南投市○鄉路346 號之中國人壽公司辦公室內,未經傅琇鶯之同意,擅自以傅琇鶯之名義填載「金喜年年保險乙型」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BW01A022497 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傅琇鶯」之署名共2 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傅琇鶯申請將該保單之要保人地址變更為南投市○○街14巷3 之3 號2 樓,及將保險費繳別變更為季繳用意之私文書後,繼於98年6 月17日交付予中國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傅琇鶯及中國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㈥嗣蔡季玲於99年10月間離職後,其主管察覺有異而向傅琇鶯查證,並核對上述保單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人壽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季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傅琇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張瑾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㈣88年3 月5 日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人員工作申請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7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545110 號函(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96年合併於中國人壽公司)、96年8 月30日中國人壽公司業務人員定期合約書、96年8 月30日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承攬契約書、97年11月1 日業務人員約約書(A式)、98年4 月20日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承攬契約書、99年1 月1 日中國人壽公司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尊爵保險」壽險簡易要保書(受理號碼:BW01A022480 號)、「金喜年年保險甲型」壽險簡易要保書(受理號碼:BW01A022480 號)、「金喜年年保險乙型」壽險簡易要保書(受理號碼:BW01A022497 號)、「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BW01A022480 號)、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單(保單號碼:BW01A022480 號)、壽險保單簽收回執條(保單號碼:BW01A022480 號)、壽險保單簽收回執條(保單號碼:BW01A022497 號)、契約變更申請書(受理號碼:BW01A022497 號)、申訴函、中嘉地區受理案件照會單、傅琇鶯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人壽公司陳報狀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季玲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被告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間,先後將「金喜年年終身保險甲型」之保險單及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單內容,均予以變造為「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保險單及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單內容,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因經濟狀況不佳,鋌而走險,藉職務關係獲取被害人傅琇鶯之信賴,詐騙鉅額保險費,使被害人傅琇鶯受有如上所述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能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被害人傅琇鶯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中國人壽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0年度附民字第77號),是其所受民事上損害,可透過此訴訟獲得救濟;⑶為掩飾上開詐欺犯行,又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傅琇鶯、中國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⑷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同上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如本件犯行時,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98年1月21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雖增列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揆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內容,就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內容並無二致,足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僅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條項之移列。又按98年6 月19日解釋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略以:「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已因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而失其效力並無疑義;而98年1 月21日修正、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既僅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條項之移列,其規範內容並無二致,則98年1 月21日修正、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應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之解釋文內容解釋為失其效力。另被告於本件行為後,上開刑法第41條第8 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公布,於98年1 月1 日施行,惟既上開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及98年1 月21日修正、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均已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98年12月30日修正、98年1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該次修法對於被告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是本件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雖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中國人壽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該等文書本身固不得宣告沒收,然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其在上述文書內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傅琇鶯」署名共9 枚,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之「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之保險單及預收第一次保險相當金額送金單,雖係供被告犯事實欄㈢所用之物,惟均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傅琇鶯,為被害人傅琇鶯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壽險簡易要保書雖係供被告犯事實欄㈠所用之物,被告雖未提出予中國人壽公司行使之,但仍係中國人壽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署名 │ ├──┼───────────┼───────────┤ │ 1 │「金喜年年保險甲型」壽│要保人親簽欄上偽造之「│ │ │險簡易要保書(受理號碼│傅琇鶯」署名2 枚、被保│ │ │:BW01A022480 號) │險人親簽欄上偽造之「傅│ │ │ │琇鶯」署名1 枚 │ ├──┼───────────┼───────────┤ │ 2 │「金喜年年保險乙型」壽│要保人親簽欄上偽造之「│ │ │險簡易要保書(受理號碼│傅琇鶯」署名2 枚、被保│ │ │:BW01A022497 號) │險人親簽欄上偽造之「傅│ │ │ │琇鶯」署名1 枚 │ ├──┼───────────┼───────────┤ │ 3 │壽險保單簽收回執條(保│要保人簽收欄上偽造之「│ │ │單號碼:BW01A022497 號│傅琇鶯」署名1枚 │ │ │) │ │ ├──┼───────────┼───────────┤ │ 4 │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號│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 │ │碼:BW01A022497 號) │簽章欄上偽造之「傅琇鶯│ │ │ │」署名各1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