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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沛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沛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貳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貳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沛沂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52-1號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草屯鎮○○里○○街66號住處,應予更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2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3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審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在上開租屋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2公克),並於99年11月23日12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99年12月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001號鑑定書。

㈣刑案現場照14片幀級毒品照片1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曾於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葡萄糖1包、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且查遍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有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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