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4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21 號),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未經被害人甲○○同意,不得靠近被害人甲○○戶籍地(臺中市○○區○○路五二之六五號六樓)、工作場所(臺中市○○區○○路三九八號之「望高農莊」)伍拾公尺內。黃沛沂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前開2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5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其因受丙○○委託向甲○○催討債務,而於97年5 月27日21時許,夥同張圓融(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多人,與丙○○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398號,甲○○所經營之「望高農莊」。其間丙○○、乙○○因不滿甲○○之處理態度,而推由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甲○○;丙○○則在旁以「垃圾」(臺語)辱罵甲○○(傷害及公然污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甲○○趁隙逃往屋內櫃檯處,欲報警處理,丙○○、乙○○猶不罷手,自後追趕,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對甲○○恫稱:「這次這樣子,下次不止這樣子。」、「如果不還錢要給你好看,給你店開不下去,給你活不下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7款、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丙○○應向國庫支付7 萬元(業於97年12月29日支付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
㈡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內容,被告丙○○於緩刑期內未經被害人甲○○同意,不得靠近被害人甲○○戶籍地(臺中市○○區○○路52之65號6 樓)、工作場所(臺中市○○區○○路398 號之「望高農莊」)50公尺(違反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丙○○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2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