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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沛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沛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沛沂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2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6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火燃燒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間隔約3小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30日3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博愛路口,因洪沛沂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於同日4時20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沛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0、27頁),且經警於99年9月30日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頁)。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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