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淑娟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2年度易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82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①②③罪,經同院以83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前揭徒刑後,於84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11日)。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第④⑤罪,經同院以87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及徒刑後,於92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 年9 月)。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第⑦罪);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及拘役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④⑤⑦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期徒刑4 月、拘役15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陳淑娟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9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三、詎陳淑娟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街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3 日14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淑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 年4 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9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35頁),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三前段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三後段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3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因之,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就此部份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至2 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