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沛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沛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瓦厝巷6號住處附近之路旁,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用完畢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0年9月22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函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沛亮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且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因接續執行他案而於94年8月25日始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2月13日入監執行上述全部案件,於99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