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美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美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空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美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18號裁定於97年10月3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77號裁定於同年12月2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逾6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98年10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2 月4 日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街56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埔里鎮○○路與民生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15公克)及葉美蓉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玻璃球吸食器2 支,而其於同日14時18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美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2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074號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2 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26頁、第40頁至第41頁)。
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15公克) 及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玻璃球吸食器2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葉美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15公克),屬違禁物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空玻璃球吸食器2 支,均為被告所有,然俱尚未經被告供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屬乾淨之容器等情,則經被告供稱在卷(參見偵卷第33頁),應均係被告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