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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蔡如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美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美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美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逾6 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 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49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9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31日0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接受尿液採證,於107 年8 月31日17時18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美蓉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75 至176 、203 至206 、209至303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9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警卷第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見警卷第9 頁)、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葉美蓉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49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904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已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本件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群);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9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1月17日),並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1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2 月17日),於106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甲案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施用毒品之罪,亦均屬故意犯,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2.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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