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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9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美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美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美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2月17日),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5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21日凌晨1 時20分許,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與中二高閘道口處執行路檢勤務攔查訴外人黃昆福所駕駛之JW-6180 號自小客車時,發現副駕駛座乘客葉美蓉神色慌張、形跡可疑,經盤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葉美蓉主動交付隨身手提包,並自手提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警帶同葉美蓉回警局,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相片在卷可稽,並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佐,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78公克),有該院101 年2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083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於98年10月9 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2月17日),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葉美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1 年1 月21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攔檢盤查時主動交出隨身手提包,並自手提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警帶同被告回警局,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 、3 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90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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