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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美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美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美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98年10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多次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判決確定。詎葉美蓉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8、9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分鐘後,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葉美蓉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8年5月2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刑案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5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稽之被告前案有故意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另有多次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對其採驗尿液,且係主動將吸食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交付員警等節,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遍查全卷,就此部分並未查有被告受採驗尿液前,有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紀錄等確切根據,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從而,足認被告係在犯罪事實犯行之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不知名綽號「阿元」之男子,惟無法進一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上開綽號之男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庭主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及前案因施用毒品所為之判決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起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5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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