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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正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正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正弦於民國101 年4 月7 日22時10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某臭豆腐店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2 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W-2442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國道3 號南投休息區訪友。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上231 公里處,為警攔停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 24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㈡被告賴正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幸未肇事,而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4毫克酒醉程度,且被告甫於100 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11月29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短期內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惟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 項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同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案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於偵查中問被告:「檢察官向法院求處有期徒刑6 月,你接不接受?」,被告答:「接受」(見偵卷第26頁),尚與刑事訴訟法451 條之1 第1 項所定要件未符,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求刑之拘束,是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雷 安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9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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