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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康應龍高文崇吳進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正弦
選任辯護人
巫政松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75號、104年度偵字第4582號、104年度偵字第4583號、104年度偵字第4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正弦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賴正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賴正弦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賴正弦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正弦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不得轉讓。詎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所示之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宗智、洪閎昇、曾國雄等人;復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閎昇、張雅媚。嗣經警對賴正弦施以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及南投憲兵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此據100年3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是以,證人洪宗智、洪閎昇、曾國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並於原審審理時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洪宗智、洪閎昇、曾國雄於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其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閎昇、張雅媚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閎昇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證人張雅媚於偵查(見他卷第17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5、11等被告與證人洪閎昇、張雅媚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5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3、6之2、9及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通訊譯文為其證人洪宗智、洪閎昇、曾國雄等人之對話,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只有與證人洪宗智、洪閎昇、曾國雄等人一起施用,且附表三編號6之1、8、10所示之通訊譯文對方聲音非洪閎昇,亦非其與洪閎昇之對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附表三編號1通訊譯文之簡訊內容證人洪宗智與被告並未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亦未見被告對證人洪宗智所傳出之簡訊內容有所回應,難認2人有何交易可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附表三編號2通訊譯文,被告雖有於104年8月22日22時43分17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出「等一下到十一30分到」之簡訊內容予證人洪宗智,然上開簡訊內容並未提及交易海洛因之情事,是上開通訊譯文不足以佐證證人洪宗智所指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宗智之犯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附表三編號3通訊譯文,被告與證人洪宗智雖有互相連絡,然其內容僅係約定被告要去證人洪宗智之租住處拿電腦,並未提及交易海洛因之情事。從而,證人洪宗智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不足採信。⑵證人洪閎昇部分,雖依附表三編號6、8至10之通訊譯文所示,被告與洪閎昇間有互為通話,惟有部分之交談內容非渠等之交談,自不足以佐證證人洪宗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之證人洪閎昇之犯行,況且證人洪閎昇其後於法院審判時,已證述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並無此部分之犯行。⑶曾國雄部分,則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經查:1、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宗智部分:

⑴證人洪宗智於檢察官104年11月5日偵查時證稱:伊有跟被告買3次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請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約在南投縣草屯鎮,伊用液晶電視跟被告換4分之1錢(約0.94公克)海洛因,液晶電視約值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伊當場把液晶電視交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與被告約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的郵局前,伊用現金2000元跟被告買海洛因約0.4公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用電腦螢幕跟被告換4分之1錢(約0.94公克)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意思伊要用電視跟被告換取海洛因,內容中「四一」是指海洛因,「把他洗一比」是指在海洛因中加葡萄糖稀釋;伊於104年8月22日16時49分,在被告停放於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路好樂迪KTV附近之車輛上,以液晶電視為代價,跟被告換海洛因1包,液晶電視有交給被告,另外1個在場的成年女性(下稱甲女)交給伊海洛因1包;當天被告開著他的喜美休旅車過來,被告打電話跟伊說他已經到,伊在現場等,結果是甲女來,伊有問甲女,被告在哪,甲女說在車上,伊問甲女:「妳東西有沒有帶來」等語,她說有,伊從租屋處樓下走下來,甲女看到伊就走過馬路到伊這邊來,伊就把液晶電視交給她,甲女就把海洛因1包交給伊,伊把液晶電視放在地上;甲女應該是被告女朋友的樣子,因為甲女說她男朋友即被告在車上,且她每天跟被告在一起;液晶電視是被告在電話中說他要,大概價值3、4000元;之前警詢時因為警察沒有問,伊就沒有說有甲女在場,所以直接說被告,是因為做筆錄時間距離交易時間太久,忘了有甲女在場,伊是今天看到被告就想起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通話,因為那天伊毒癮發作,伊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來一下,被告說好,被告就過來並給伊海洛因,但伊忘記有沒有給被告現金2000元;當日會跟被告交易海洛因2次,是因為伊已經用完第1次交易的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通話當天,被告交海洛因給伊,伊將電腦螢幕給被告帶走,價值約1000元,交給被告當場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背面至第191頁)。此外,並有電話申登資料(見警卷第76頁)、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53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各1份在卷可查。依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用四一出來」(暗語)、「電視」(交易對價)等語;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與證人洪宗智確有約定見面及依約前往之情;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要被告前往證人洪宗智住處拿電腦之情,核與證人洪宗智證述之交易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洪宗智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⑵雖證人洪宗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於偵查中提及甲女,惟其於原審時就此部分已證述清楚如上,而依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確有女生接聽之情(見原審卷一第54頁),顯見甲女確有其人,而甲女於此部分除與被告共同前往外,並持海洛因下車與證人證人洪宗智交易,甲女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雖證人洪宗智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好像沒有與被告有毒品交易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現在因睡眠障礙有吃安眠藥,所以很多事情都忘記,但之前在作證時,都有依實際經歷情節照實講,並沒有作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是證人洪宗智嗣於本院固曾證稱:好像沒有與被告有毒品交易云云,要屬其已遺忘,是其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自無足採。

⑷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屬無違。

②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三編號1之簡訊內容證人洪宗智與被告並未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亦未見被告對證人洪宗智所傳出之簡訊內容有所回應,難認2人有何交易云云;惟渠等二人依附表三編號1之2的通訊譯文所示,其時渠等2人有再通話確認被告確實要電視,證人洪宗智也表示會帶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並非辯護人所稱之未再聯絡。而渠等使用之用語,亦核與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無違,況且此部分被告與證人洪宗智尚且以用四一出來即4分之1錢為暗語,再參以:被告自承有轉讓毒品予洪閎昇、張雅媚之如附表三編號5、11所示之通訊譯文,亦均未提及有何欲為毒品轉讓之訊息,顯然被告對於毒品之進行,不願在電話或簡訊中表示,而以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則上開通訊譯文,自足作為補強證據。

③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附表三編號2、3之通訊譯文,渠等固然未提及交易海洛因之情事,惟均先以簡單之簡訊,嗣再聯絡,表現出二人間之默契,且二人交易之態樣與證人洪宗智所述相符,再參以:被告自承轉讓毒品予洪閎昇、張雅媚之如附表三編號5、11所示之通訊譯文,亦未提及有何欲為毒品轉讓之訊息,顯然被告對於毒品之進行,不願在電話或簡訊中表示,因以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縱僅相約見面,或提及二人原先談好之交易對價,而未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甚或交易金額、方式等具體內容,然上開通訊譯文所示之內容核與證人洪宗智證述相符,自足作為補強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信。

2、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閎昇部分:

⑴證人洪閎昇於104年11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已使用2年多了;伊與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通話後(應係編號6之2),被告後來到伊住處門口,伊跟被告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通話後,被告騎腳踏車到伊住處門口,伊拿1000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跟被告約在他住處附近的田裡,伊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與被告約在他住處附近的田裡,伊跟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並有電話申登資料(見警卷第118頁)、如附表三編號6之2、8至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一第60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03頁)各1份在卷可查。依如附表三編號6之2其等二人之對話觀之,證人洪閎昇稱:你有辦法嗎?被告答:有啊、證人洪閎昇稱:隨(快)回來嘿,要帶回來嘿,被告答:好、證人洪閎昇稱:卡緊等語,證人洪閎昇雖未言明要帶何物過來,惟此情與毒品之交易模式即不願在電話明白表示,而以事前已約定或默契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相符,亦核與證人洪閎昇所述被告係到伊住處門口交易毒品相符;附表三編號8通訊譯文所示,證人洪閎昇催被告趕快至其住處,並要被告機車過來且要趁某人不在之際,被告即稱好等情,依此通話內容雖未提及毒品交易,惟被告恐交付之物被發現,已隱含交易毒品之意,而其等以事前已約定或默契碰面,即能進行之方式交易,核與毒品交易之模式相符,亦核與證人洪閎昇所述被告係騎機車到伊住處門口交易等情相符;附表三編號9通訊譯文所示,對話中強調品質並約見面、附表編號10亦僅約見面,此情均與如上所述交易毒品之模式相同,而渠等約見面的過程及地點,亦均與證人洪閎昇所述相符;再參以:①被告亦陳稱:伊常會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洪閎昇施用等語,及證人洪閎昇證稱:被告有時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顯見2人感情非淺,證人洪閎昇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②被告自承轉讓毒品予洪閎昇、張雅媚之如附表三編號5、11所示之通訊譯文,亦均未提及有何欲毒品轉讓之訊息,顯然被告對於毒品之進行,不願在電話或簡訊中表示,因以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足認證人洪閎昇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⑵雖證人洪閎昇經本院當庭播放附表三編號8、10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聲音檔供證人洪閎昇確認是否為其本人之聲音,證人洪閎昇答稱:不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惟經本院調取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將該等光碟,及對證人洪閎昇核發鑑定許可書,請其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經該局以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為鑑定方法,對證人洪閎昇進錄音採樣及鑑定,結果為:上開二通之通話對象「B」之聲音,與本局採樣之洪閎昇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4.8%,研判與洪閎昇本人聲音音質相似等情,有該局105年11月25日調科叁字第10503470430號聲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見附表三編號8、10之通訊監察譯文之「B」的聲音係證人洪閎昇,證人洪閎昇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亦可知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8、10所示之通訊譯文對方聲音非洪閎昇云云及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所辯,均不足採信。至於附表三編號6之1,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因待鑑定聲音不足或聲紋圖譜模糊等,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且本院認依該則通訊譯文所示,其等約定之時間為明天即104年8月24日與證人洪閎昇上開所述並不相符,是此部分難認係被告與證人洪閎昇之通話,惟排除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影響被告附表一編號5之判斷,附此敘明。

⑶雖證人洪閎昇於原審改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證稱:係拿錢給被告拜託他幫其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向他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對於上情,於原審稱:我去拿甲基安非他命,車子需要油錢,我都會請他補貼油錢,事實上沒有合資,我向洪閎昇收錢,只是拿去加油,不是拿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二人所述,迥不相同,苟有合資購買之事,被告何需否認?況且證人洪閎昇於警詢時對於警方詢以:「(問:你是僅向賴正弦購買毒品施用,還是與賴正弦共同出資購買毒品販賣?)我單純跟他購買自己吸食。」等語(見警卷第123頁至134頁),亦明白表示係向被告購買而非合資,而被告亦自承與證人洪閎昇並不是合資,足見證人洪閎昇於原審改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洪閎昇於本院證稱係拿錢給被告拜託他幫其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依被告所述被告向證人拿錢是貼補加油錢,但貼補加油錢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二者相差甚大,苟被告僅係幫證人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以證人於警、偵,甚至原審均未提及此情,再參以證人洪閎昇於原審關於如何獲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非唯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34頁;他卷第第150頁至第151頁)歧異甚大,前後亦不一致,且於本院所述上開情節,亦與其前所為之證述不同,顯然證人洪閎昇此部分之翻異其詞,與事證並不相合,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辯護人辯稱,證人洪閎昇於法院審理時已翻異其詞,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亦不足採。

3、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國雄部分:證人曾國雄於104年11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幫伊接電話是伊女友,伊前幾天有拿錢還給被告,被告沒有錢找伊500元,被告拿剩下500元再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要還他的500元也是之前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約在他家附近,跟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卷第86頁至第8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吸食過海洛因;伊有於104年9月12日,在南投市○○路000巷0號前,與被告見面,目的是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伊去找他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是把1000元拿給被告,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至於被告是向誰買的,伊不知道,不清楚,伊也沒見過面;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電話後,伊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被告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給被告1000元;伊在今年曾因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送觀察勒戒,伊從來沒有施用過海洛因;伊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一第103頁、第106頁)在卷可查。又依如附表五編號3其等二人之對話觀之,被告確係急於催討證人曾國雄先前之欠款,而附表五編號4、5則顯示證人曾國雄確有與被告見面等情,核與證人曾國雄所述相符;再者,被告自承證人曾國雄為其鄰居,其都是拿甲基安非他命送給他,並沒有向他收錢(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反面),顯見2人感情非淺,證人曾國雄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是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通訊譯文雖未言明如何交易,惟此情與毒品之交易模式即不願在電話明白表示,而以事前已約定或默契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相符。足認證人曾國雄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均足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其亦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參以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閎昇、張雅媚之犯行,轉讓數量各僅供施用1次之量,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亦無證據顯示超過上開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又證人洪閎昇、張雅媚非未成年人,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則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7至10所示之犯行,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甲女有共同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客觀上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10部分,雖起訴書認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與本院認定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同,原審亦認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因而就此部分逕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販賣之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應為本案審理範圍,從而,就客觀上被告本身有將毒品販賣予曾國雄之意圖及行為而言,得認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下,得予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經變更起訴法條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及保障均無礙,是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所述。

(四)被告各次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要旨固載有「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欄敘明『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前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文字,然核諸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全文意旨,係認此部分判決違誤之處,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可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並肯認「上訴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足見最高法院指摘者乃原判決論述「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低度行為」為不當,蓋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持有禁藥既未構成犯罪,即無論以低度犯罪行為之餘地,然若行為人所持有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此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揭櫫行為人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無庸與轉讓偽禁藥之高度犯行論以吸收而不另論罪之結論,併此敘明)。

(五)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每次均為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上訴駁回附表二部分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禁藥戕害他人身心甚鉅,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被告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說明:未扣案如廠牌不詳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用以供其為如附表二依所示犯行,惟非被告所有之物(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背面),既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按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仍應回歸刑法沒收之適用)。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或為有罪,或為無罪,予以論罪科刑或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本案行為後,沒收已有修正,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部分,未及審酌(詳後述),自有違誤;2、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有甲女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判決未及審認,亦有未洽;3、附表一編號4、6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原判決為論罪科刑,自有違誤;4、附表一編號10應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如上述,原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以上開4及被告以上開3之事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已如上述;附表一編號4、6則詳後述),其餘則無理由(分別如上述及詳後述)。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及否認販賣毒品之犯後態度,衡以上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多寡、販賣毒品收取之金額對價、對象、獲利情形、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狀,及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上開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暨其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所示之主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原審先前之定刑,就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將職權沒收之規定,改為義務沒收,是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諭知沒收;另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認為「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從而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將其刪除,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於沒收新制施行後,關於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1以下之總則沒收規範。

4、經查:

⑴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廠牌不詳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作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具(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行為方式欄所載之門號),有卷附與各次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及所插附之SIM卡,均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故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並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所得: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品項或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所示),均為被告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裁判時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係被告與甲女共犯,惟依通訊譯文所示係由被告向證人洪宗智表示其要該電視,是應認歸由被告取得,而應在被告該次裁判時沒收,附此敘明。

⑶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犯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並就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⑷至於附表四所示之物,經被告供述於本案並無關聯(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分別於(一)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閎昇;

(二)104年8月28日14時27分許與賴秋煌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在104年8月28日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口,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賴秋煌,並當場向賴秋煌收取2000元;(三)104年10月28日12時許與賴秋煌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在104年10月28日12時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小附近,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賴秋煌,並當場向賴秋煌收取500元。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閎昇、賴秋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與扣案證物,為其所憑之證據。然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洪閎昇、賴秋煌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三編號4之2、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證人洪閎昇與伊之通話,伊並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閎昇;附表五編號1、2所通訊監察譯文,亦非伊與證人賴秋煌之通話,伊於104年10月28日與證人賴秋煌沒有碰面等語。

(二)證人洪閎昇附表一編號4、6部分(對應之通訊譯文為附表三編號4之2、編號7):

1、雖證人洪閎昇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約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投公路下面的加油站,伊跟被告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通話後,被告來伊住處門口,伊拿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7之通訊譯文在卷可憑。

2、惟證人洪閎昇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庭播放之附表三編號4之2之錄音光碟,並不是伊的聲音,伊不知道是誰的聲音,但確定不是伊的聲音、附表三編號7之錄音光碟不是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本院因而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通訊譯文及本院105年8月17日證人洪閎昇之筆錄、法庭錄音等,連同證人洪閎昇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經該局以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為鑑定方法,對證人洪閎昇進錄音採樣及鑑定,結果為:附表三編號4之2、7通話錄音之譯文通話對象「B」因待鑑定聲音不足或聲紋圖譜模糊等,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等語,有該局105年11月25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既無法判別,而被告與證人洪閎昇又均否認有為上開通話,自無法依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證據尚嫌不足。至於附表4之1固屬被告與證人洪閎昇之通話,惟依該通話內容可知,證人洪閎昇於104年8月19日18時47分通話後是要至被告住處找被告與證人洪閎昇所述是要至加油站見面並不相同,證人洪閎昇之證述,仍有瑕疵可指,無法遽採,自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綜上,證人洪閎昇既為購毒者,依據上述法條及說明,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唯一證據,仍須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此部分除證人洪閎昇之證述外,雖亦有如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然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證明確為被告與證人洪閎昇之通話內容。是以,難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證人洪閎昇之真實性。

(三)證人賴秋煌部分:

1、證人賴秋煌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所持用;伊於104年10月28日12時許,有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小附近施用海洛因,該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0.2公克海洛因,價值500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給被告要向他購買海洛因;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朋友綽號「更新」向伊借電話打給被告;伊於104年8月28日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與虎山路口向被告購買約0.5公克海洛因2000元,因當時伊沒錢,被告同意讓伊賒帳;伊是單純跟被告購買,不是合資購買等語(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請使用的,伊跟被告有4次通話紀錄,但第1、4次是伊打電話給被告,第2、3次是朋友跟伊借電話打給被告;伊跟被告買過2次海洛因,1次用鱉抵一次,另一次用500元購買;其中有1次500元不是買鱉,是在草屯的電玩店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朋友拿去跟被告買回來的;伊知道被告有賣毒品,被告向伊買鱉,但沒有現金,被告就給伊海洛因來相抵;伊在警詢中所述2次都是被告跟伊買鱉,他沒有現金,用3隻鱉約2000元就抵銷毒品價款;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在南投市草屯鎮北投里國民住宅的某租屋處,遇到被告,伊用3隻鱉的錢跟被告相抵買海洛因,大約2000元;伊於104年10月28日12時許與被告約在敦和國小,伊用500元請人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買到後用注射方式施用等語(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於原審105年3月17日審理時證稱:如公訴意旨貳一(二)部分,當時謝庚維用伊電話要向被告要錢,因為被告向伊買3隻鱉共2000元,被告欠伊錢,謝庚維用伊電話打給被告要錢,謝庚維跟被告約在虎山那邊見面,伊在謝庚維住處等他,謝庚維回來後跟伊說被告沒有錢,謝庚維拿一包海洛因和另一包一點點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謝庚維跟伊講被告沒有錢,所以拿毒品給伊,叫伊留著,如果有人要跟被告買毒品時,再叫伊把毒品還給被告,被告要換錢來給伊,但他一直都沒有拿毒品去換錢給伊;如公訴意旨貳一(三)部分,謝庚維向伊拿500元,說要去跟被告買海洛因,當時謝庚維說要合資買海洛因,但是謝庚維拿走500元之後,並沒有拿海洛因給伊,這時只伊有在場,但被告並沒有在場,伊也是這樣跟檢察官說,當時在偵訊時伊有向檢察官說伊是請謝庚維向被告購買;伊在偵訊時說「在草屯鎮北屯里國民住宅的某租屋處,遇到被告,是用3隻鱉的錢跟被告相抵買海洛因,大約2000元」等語不實在,該次是經過謝庚維,伊拿錢給謝庚維,他是拖到隔天才拿一點點給伊;伊於偵訊時稱「實在,伊跟賴正弦買過2次,1次用鱉抵一次,另一次用500元購買」等語,是指被告曾經跟伊買過鱉,但沒有拿錢給伊,後來被告經由謝庚維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拿鱉的錢抵毒品部分是事實;謝庚維說要跟被告購買,隔天叫伊去他租屋處,伊跟他要毒品,他說昨天500元部分給伊,並將一包海洛因交給伊;拿鱉的錢抵毒品是指公訴意旨貳一(二)這次,沒有其他次;伊在偵訊時一直跟檢察官說毒品是經由謝庚維經手給伊,伊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但伊沒有親手跟他買過;伊在偵訊時,有向檢察官提到謝庚維,但沒有提到交易毒品的過程中,有謝庚維從中拿取,因為檢察官沒有問到,但伊確實有向檢察官陳述,伊有向被告購買2次,但因為被告買鱉,伊沒有拿到錢,好像是被告用海洛因跟伊換鱉;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2通電話都是證人洪宗智借伊手機打給被告,因為他會習慣稱謝庚維為叔叔,這2通電話跟伊所證述用3隻鱉與被告換2000元的海洛因的事情沒有關連,這應該是伊去謝庚維租屋處的時候,遇到證人洪宗智,證人洪宗智當場跟伊借電話所撥打的,那天就是伊拿鱉去給謝庚維,證人洪宗智也有看到謝庚維在殺鱉和煮鱉;伊用鱉跟被告抵鱉的錢的時間大約是在104年8月28日前後(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至第198頁),證人賴秋煌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是其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2、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賴秋煌所有並持用,業據證人賴秋煌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1頁),並有電話申登資料(見警卷第58頁)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辯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通話對象並非證人賴秋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背面),且證人賴秋煌於原審105年3月31日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由聲音判斷是謝庚維與被告的對話;通話快結束的時候,謝庚維好像要請某個人來接聽電話,但那個人不是伊的,當時除了伊、謝庚維,還有其他人在場,現在不太記得他找誰聽電話,在電話一開始接通時說「小賴喔」的人好像是伊,可能是伊撥通電話後將電話交給謝庚維,讓謝庚維與被告通話;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1個綽號「黑人」的成年男子打給被告,這位黑人也在謝庚維住處,不是謝庚維打的電話,「黑人」與被告在上開通話中所提到的叔叔就是謝庚維,至於他們是約什麼事情在等被告,伊就不知道了,伊跟他們不熟;之前會陳述證人洪宗智打電話是因為證人洪宗智確實有跟伊借過電話,今天聽過錄音後,確定不是證人洪宗智的聲音;伊在警詢時,警察並沒有放錄音帶給伊聽,只有拿譯文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99頁暨背面);證人洪宗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沒有伊的聲音,伊也沒有撥打;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聽不出來是誰的聲音,裡面沒有伊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通聯紀錄,但經原審勘驗該等通話內容,並非證人賴秋煌與被告聯絡,有原審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99頁),是憑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證人賴秋煌有與被告聯絡之情,更無法推論出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賴秋煌之犯行。

3、綜上,證人賴秋煌既為購毒者,依據上述法條及說明,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唯一證據,仍須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就公訴意旨貳一(三)部分僅有證人賴秋煌之證述,而證人賴秋煌之證詞並有上開瑕疵;另就公訴意旨貳一(二)部分,除證人賴秋煌之證述,雖有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然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賴秋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該等通話是否為證人賴秋煌撥打與被告聯絡,尚非無疑。是以,難憑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證人賴秋煌證述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而,原審就證人洪閎昇附表一編號4、6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上之無罪判決;就證人賴秋煌部分,判處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經本院審酌之事項再次爭執自無理由,另認應就被告之供述為互為補強證據,惟被告自始否認,自無從互為補強被告104年10月28日該次犯行,至為明顯;而104年8月28日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既經原審勘驗並非證人賴秋煌與被告聯絡,自亦無檢察官上訴所稱可互為補強之事;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賴秋煌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販賣│行  為  方  式    │毒品│價格(│主刑及沒收        │
│    │(民國)│        │對象│                  │種類│新臺幣│                  │
│    │        │        │    │                  │及數│)    │                  │
│    │        │        │    │                  │量  │      │                  │
├──┼────┼────┼──┼─────────┼──┼───┼─────────┤
│1   │104年8月│南投縣草│洪宗│賴正弦與洪宗智於10│海洛│液晶電│賴正弦共同販賣第一│
│    │22日18時│屯鎮中正│智  │4年8月22日16時49分│因1 │視1臺 │級毒品,累犯,處有│
│    │10分許  │路好樂迪│    │、17時38分許,以其│小包│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KTV 附近│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
│    │        │路旁賴正│    │27與洪宗智所使用之│    │      │機壹支(含00000000│
│    │        │弦車上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27號SIM卡壹張)及販│
│    │        │        │    │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    │      │賣毒品所得液晶電視│
│    │        │        │    │之事宜,約定交付毒│    │      │壹臺均沒收,於全部│
│    │        │        │    │品之時間、地點後,│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而與亦有犯意聯絡之│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甲女共同在左列時、│    │      │                  │
│    │        │        │    │地,由甲女交付海洛│    │      │                  │
│    │        │        │    │因1小包予洪宗智, │    │      │                  │
│    │        │        │    │洪宗智以液晶電視1 │    │      │                  │
│    │        │        │    │臺為給付買賣交易對│    │      │                  │
│    │        │        │    │價。              │    │      │                  │
├──┼────┼────┼──┼─────────┼──┼───┼─────────┤
│2   │104年8月│南投縣草│洪宗│賴正弦與洪宗智於10│海洛│2000元│賴正弦販賣第一級毒│
│    │22日23時│屯鎮博愛│智  │4年8月22日22時43分│因1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30分許  │路郵局外│    │、44分、23時7分許 │小包│      │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    │        │面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    │      │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    │        │        │    │00000000與洪宗智所│    │      │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    │      │號SIM卡壹張)及販賣│
│    │        │        │    │22號行動電話聯絡買│    │      │毒品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賣毒品之事宜,約定│    │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交付毒品之時間、地│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點後,在左列時、地│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 │    │      │。                │
│    │        │        │    │洪宗智,並當場收受│    │      │                  │
│    │        │        │    │價金2000元。      │    │      │                  │
│    │        │        │    │                  │    │      │                  │
├──┼────┼────┼──┼─────────┼──┼───┼─────────┤
│3   │104年8月│南投縣草│洪宗│賴正弦與洪宗智自10│海洛│電腦螢│賴正弦販賣第一級毒│
│    │23日23時│屯鎮博愛│智  │4年8月23日21時26分│因1 │幕1臺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路路邊  │    │許起至同日22時7 分│小包│      │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    │        │        │    │許止,以其持用之門│    │      │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    │        │        │    │號0000000000與洪宗│    │      │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智所使用之門號0905│    │      │號SIM卡壹張)及販賣│
│    │        │        │    │020322號行動電話聯│    │      │毒品所得電腦螢幕壹│
│    │        │        │    │絡買賣毒品之事宜,│    │      │臺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一部不能沒收時,均│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    │、地交付海洛因1 小│    │      │                  │
│    │        │        │    │包與洪宗智,洪宗智│    │      │                  │
│    │        │        │    │以電腦螢幕1 臺為給│    │      │                  │
│    │        │        │    │付買賣交易對價。  │    │      │                  │
├──┼────┼────┼──┼─────────┼──┼───┼─────────┤
│4   │104年8月│南投縣草│洪閎│賴正弦與洪閎昇自10│甲基│2000元│無罪。            │
│    │19日20時│屯中投公│昇  │4年8月19日18時47分│安非│      │                  │
│    │20分許  │路附近加│    │許起至同日20時11分│他命│      │                  │
│    │        │油站    │    │許止,以其持用之門│1小 │      │                  │
│    │        │        │    │號0000000000與洪閎│包  │      │                  │
│    │        │        │    │昇所使用之電話0492│    │      │                  │
│    │        │        │    │335893、0000000000│    │      │                  │
│    │        │        │    │號聯絡買賣毒品之事│    │      │                  │
│    │        │        │    │宜,約定交付毒品之│    │      │                  │
│    │        │        │    │時間、地點後,在左│    │      │                  │
│    │        │        │    │列時、地交付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 小包與洪閎│    │      │                  │
│    │        │        │    │昇,並當場收受價金│    │      │                  │
│    │        │        │    │2000元。          │    │      │                  │
├──┼────┼────┼──┼─────────┼──┼───┼─────────┤
│5   │104年8月│洪閎昇位│洪閎│賴正弦與洪閎昇於  │甲基│2000元│賴正弦販賣第二級毒│
│    │24日23時│於南投縣│昇  │104年8月24日23時23│安非│      │品,累犯,處有期徒│
│    │23分許通│南投市南│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他命│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話後某時│營路452 │    │號0000000000與洪閎│1小 │      │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    │許      │巷26號住│    │昇所使用之電話0492│包  │      │(含0000000000號SIM│
│    │        │處前    │    │335893號聯絡買賣毒│    │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 │
│    │        │        │    │品之事宜,約定交付│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在左列時、地交付│    │      │不能沒收時,均追徵│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其價額。          │
│    │        │        │    │與洪閎昇,並當場收│    │      │                  │
│    │        │        │    │受價金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4年8月│洪閎昇位│洪閎│賴正弦與洪閎昇於10│甲基│1000元│無罪。            │
│    │29日0時 │於南投縣│昇  │4年8月29日0時34分 │安非│      │                  │
│    │34分許通│南投市南│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他命│      │                  │
│    │話後某時│營路452 │    │0000000000與洪閎昇│1小 │      │                  │
│    │許      │巷26號住│    │所使用之門號097619│包  │      │                  │
│    │        │處前    │    │3808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    │      │                  │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                  │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小包與洪閎昇,並 │    │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
├──┼────┼────┼──┼─────────┼──┼───┼─────────┤
│7   │104年9月│洪閎昇位│洪閎│賴正弦與洪閎昇於10│甲基│1000元│賴正弦販賣第二級毒│
│    │4 日17時│於南投縣│昇  │4年9月4 日17時39分│安非│      │品,累犯,處有期徒│
│    │39分許通│南投市南│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他命│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話後某時│營路452 │    │0000000000與洪閎昇│1小 │      │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    │許      │巷26號住│    │所使用之門號097619│包  │      │(含0000000000號SIM│
│    │        │處前    │    │3808號行動電話聯絡│    │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 │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不能沒收時,均追徵│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其價額。          │
│    │        │        │    │1小包與洪閎昇,並 │    │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
├──┼────┼────┼──┼─────────┼──┼───┼─────────┤
│8   │104年9月│賴正弦位│洪閎│賴正弦與洪閎昇自10│甲基│1000元│賴正弦販賣第二級毒│
│    │5 日18時│於南投縣│昇  │4 年9月5日17時26分│安非│      │品,累犯,處有期徒│
│    │5 分許通│南投市新│    │許起至同日18時5 分│他命│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話後某時│興路553 │    │許止,以其持用之門│1小 │      │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    │許      │巷2 號住│    │號0000000000與洪閎│包  │      │(含0000000000號SIM│
│    │        │處附近  │    │昇所使用之電話0492│    │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 │
│    │        │        │    │335893號聯絡買賣毒│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品之事宜,約定交付│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    │      │不能沒收時,均追徵│
│    │        │        │    │,在左列時、地交付│    │      │其價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    │與洪閎昇,並當場收│    │      │                  │
│    │        │        │    │受價金1000元。    │    │      │                  │
├──┼────┼────┼──┼─────────┼──┼───┼─────────┤
│9   │104年9月│賴正弦位│洪閎│賴正弦與洪閎昇於10│甲基│1000元│賴正弦販賣第二級毒│
│    │10號20時│於南投縣│昇  │4年9月10日20時27分│安非│      │品,累犯,處有期徒│
│    │27分許通│南投市新│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他命│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話後某時│興路553 │    │0000000000與洪閎昇│1小 │      │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    │許      │巷2 號住│    │所使用之門號097619│包  │      │(含0000000000號SIM│
│    │        │處附近  │    │3808號行動電話聯絡│    │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 │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不能沒收時,均追徵│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其價額。          │
│    │        │        │    │1 小包與洪閎昇,並│    │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
├──┼────┼────┼──┼─────────┼──┼───┼─────────┤
│10  │104年9月│賴正弦位│曾國│賴正弦與曾國雄於如│甲基│1000元│賴正弦販賣第二級毒│
│    │12號21時│於南投縣│雄  │附表五編號4、5所示│安非│      │品,累犯,處有期徒│
│    │10分許通│南投市新│    │時間,以持用之門號│他命│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話後某時│興路553 │    │0000000000與曾國雄│1小 │      │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    │許      │巷2 號住│    │所使用之門號091667│包  │      │(含0000000000號SIM│
│    │        │處附近  │    │1570號行動電話聯絡│    │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 │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不能沒收時,均追徵│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其價額。          │
│    │        │        │    │1 小包與曾國雄,並│    │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轉讓│行  為  方  式    │數量│主刑及沒收            │
│    │(民國)│        │對象│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4年8月│賴正弦位│洪閎│賴正弦與洪閎昇於10│1 小│賴正弦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22日21時│於南投縣│昇  │4年8月22日21時39分│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39分許通│南投市新│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話後某時│興路553 │    │0000000000與洪閎昇│    │                      │
│    │許      │巷2 號住│    │所使用之電話049233│    │                      │
│    │        │處附近  │    │5893號聯絡轉讓毒品│    │                      │
│    │        │        │    │之宜,約定轉讓毒品│    │                      │
│    │        │        │    │之時間、地點後,在│    │                      │
│    │        │        │    │左列時、地無償轉讓│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與洪閎昇。        │    │                      │
├──┼────┼────┼──┼─────────┼──┼───────────┤
│2   │104年8月│張雅媚位│張雅│賴正弦與張雅媚於10│1 小│賴正弦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22日12時│於南投縣│媚  │4年8月21日22時59分│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許      │南投市同│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源路9 街│    │0000000000與張雅媚│    │                      │
│    │        │22 巷11 │    │所使用之門號098436│    │                      │
│    │        │號4 樓前│    │2541號行電動話聯絡│    │                      │
│    │        │        │    │出外遊玩,嗣於翌日│    │                      │
│    │        │        │    │於左列時間搭載張雅│    │                      │
│    │        │        │    │媚回到其位於左列地│    │                      │
│    │        │        │    │點住處後,將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小包無償轉│    │                      │
│    │        │        │    │讓與張雅媚。      │    │                      │
└──┴────┴────┴──┴─────────┴──┴───────────┘
附表三
┌──┬───┬────────┬──────────────────────────┐
│編號│通話對│監聽電話        │譯文內容                                            │
│    │象    │                │                                                    │
├──┼───┼────────┼──────────────────────────┤
│1   │洪宗智│0000000000      │104年8月22日16時49分51秒                            │
│    │      │(A :賴正弦)  │簡訊內容:                                          │
│    │      │0000000000      │B→A                                                │
│    │      │(B :洪宗智)  │你用四一出來,用電視的 ,把他洗一比                 │
│    │      │                ├──────────────────────────┤
│    │      │                │104年8月22日17時38分20秒                            │
│    │      │                │A:偎                                               │
│    │      │                │B:偎,賴兄喔                                       │
│    │      │                │A:嗯                                               │
│    │      │                │B:我「阿呆」啦                                     │
│    │      │                │A:怎樣                                             │
│    │      │                │B:電視的你要嘛                                     │
│    │      │                │A:要啊,好啊                                       │
│    │      │                │B:你充電器的現在我這裡,我拿錯了                   │
│    │      │                │A:喔                                               │
│    │      │                │B:我若過去順便帶去                                 │
│    │      │                │A:好啊                                             │
├──┼───┼────────┼──────────────────────────┤
│2   │洪宗智│0000000000      │104年8月22日22時43分17秒                            │
│    │      │(A :賴正弦)  │簡訊內容:                                          │
│    │      │0000000000      │A→B                                                │
│    │      │(B :洪宗智)  │等一下到十一30分到                                  │
│    │      │                ├──────────────────────────┤
│    │      │                │104年8月22日22時44分41秒                            │
│    │      │                │簡訊內容:                                          │
│    │      │                │A→B                                                │
│    │      │                │到在講                                              │
│    │      │                ├─────────────┬────────────┤
│    │      │                │104年8月22日23時07分55秒A │                        │
│    │      │                │:你在哪B:你在那邊等我喔A│                        │
│    │      │                │:我在你租的這邊B:我過去 │                        │
│    │      │                │                          │                        │
│    │      │                │                          │                        │
├──┼───┼────────┼─────────────┴────────────┤
│3   │洪宗智│0000000000      │104年8月23日21時26分59秒                            │
│    │      │(A :賴正弦)  │簡訊內容:                                          │
│    │      │0000000000      │B→A                                                │
│    │      │(B :洪宗智)  │電腦人載出來了                                      │
│    │      │                ├──────────────────────────┤
│    │      │                │104年8月23日21時30分40秒                            │
│    │      │                │簡訊內容:                                          │
│    │      │                │B→A                                                │
│    │      │                │接電話,電腦的事情快接一下不然別人會換走            │
│    │      │                ├──────────────────────────┤
│    │      │                │104年8月23日22時07分33秒                            │
│    │      │                │內容:                                              │
│    │      │                │B:偎                                               │
│    │      │                │A:偎                                               │
│    │      │                │B:賴哥喔,電腦抱來這了啦                           │
│    │      │                │A:聽沒有                                           │
│    │      │                │B:電腦啊                                           │
│    │      │                │A:聽沒有                                           │
│    │      │                │B:電腦抱來我這了啦                                 │
│    │      │                │A:在你那喔                                         │
│    │      │                │B:有空過來拿                                       │
│    │      │                │A:哪裡                                             │
│    │      │                │B:租厝這裡                                         │
│    │      │                │A:喔好                                             │
│    │      │                │B:要過來嘿                                         │
│    │      │                │A:好啦                                             │
├──┼───┼────────┼──────────────────────────┤
│4   │洪閎昇│0000000000      │104年8月19日18時47分24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A:偶                                               │
│    │      │(B:洪閎昇)   │B:偎                                               │
│    │      │                │A:安怎                                             │
│    │      │                │B:在幹嘛                                           │
│    │      │                │A:在厝阿                                           │
│    │      │                │B:阿你那有嗎                                       │
│    │      │                │A:什麼                                             │
│    │      │                │B:有嗎                                             │
│    │      │                │A:有啥                                             │
│    │      │                │B:我昨天跟你問的那個阿                             │
│    │      │                │A:過來啊                                           │
│    │      │                │B:好好,我過去找你,好啦                           │
│    │      ├────────┼──────────────────────────┤
│    │      │0000000000      │104年8月19日20時11分09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B:偎                                               │
│    │      │(B:不詳之人) │A:到哪了                                           │
│    │      │                │B:我要去加油                                       │
│    │      │                │A:啥                                               │
│    │      │                │B:我要去加油                                       │
│    │      │                │A:你加油喔                                         │
│    │      │                │B:還沒到,快到了,在 15分鐘,你要往那邊去喔        │
│    │      │                │A:我去加油站等                                     │
│    │      │                │B:喔喔                                             │
├──┼───┼────────┼──────────────────────────┤
│5   │洪閎昇│0000000000      │104年8月22日21時39分43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A:偎                                               │
│    │      │(B :洪閎昇)  │B:你出去喔                                         │
│    │      │                │A:對啊                                             │
│    │      │                │B:在哪                                             │
│    │      │                │A:要去草屯啊                                       │
│    │      │                │B:回來啦                                           │
│    │      │                │A:要買東西                                         │
│    │      │                │B:先回來啦                                         │
│    │      │                │A:買好就回來啦                                     │
│    │      │                │B:你都很久                                         │
│    │      │                │A:幹嘛                                             │
│    │      │                │B:人家叫我找你                                     │
│    │      │                │A:等一下啦                                         │
│    │      │                │B:你等一下,人家不知道要回去了                     │
│    │      │                │A:半小時啦                                         │
│    │      │                │B:你就過來一下就好                                 │
│    │      │                │A:店要關了                                         │
│    │      │                │B:要買啥                                           │
│    │      │                │A:買衣褲子                                         │
│    │      │                │B:怎現在去買,不會明天喔                           │
│    │      │                │A:買一下就回來                                     │
│    │      │                │B:不知道要多久了                                   │
│    │      │                │A:你就騎機車來草屯街上                             │
│    │      │                │B:要騎腳踏車喔                                     │
│    │      │                │A:你就等我一下                                     │
│    │      │                │B:好好                                             │
├──┼───┼────────┼──────────────────────────┤
│6   │洪閎昇│0000000000      │104年8月24日20時07分15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B:偎                                               │
│    │      │(B:不詳之人) │A:需要過去找你嗎                                   │
│    │      │                │B:免啦,明天啦                                     │
│    │      │                │A:啥                                               │
│    │      │                │B:明天啦                                           │
│    │      │                │A:好                                               │
│    │      ├────────┼──────────────────────────┤
│    │      │0000000000      │104年8月24日23時23分34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A:偎                                               │
│    │      │(B :洪閎昇)  │B:你在哪                                           │
│    │      │                │A:草屯ㄟ                                           │
│    │      │                │B:你回來一下                                       │
│    │      │                │A:好啦                                             │
│    │      │                │B:有辦法嗎                                         │
│    │      │                │A:有阿                                             │
│    │      │                │B:隨回來嘿,要帶回來嘿                             │
│    │      │                │A:好                                               │
│    │      │                │B:卡緊卡緊                                         │
├──┼───┼────────┼──────────────────────────┤
│7   │洪閎昇│0000000000      │104年8月29日00時34分03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B:偎                                               │
│    │      │(B:不詳之人) │A:偎,你在睡覺了喔                                 │
│    │      │                │B:對啊,剛剛有時間,你都…唉,人家要工作怎辦       │
│    │      │                │A:我25分鐘以內到好不好                             │
│    │      │                │B:我要睡了啦                                       │
│    │      │                │A:這樣喔                                           │
│    │      │                │B:我一大早要爬起來啦                               │
│    │      │                │A:早上幾點要上班                                   │
│    │      │                │B:5點多啦                                          │
│    │      │                │A:不然我5點多去叫你                                │
│    │      │                │B:阿要睡覺了啦                                     │
│    │      │                │A:好                                               │
├──┼───┼────────┼──────────────────────────┤
│8   │洪閎昇│0000000000      │104年9月4日17時39分14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A:偎                                               │
│    │      │(B :洪閎昇)  │B:你在哪                                           │
│    │      │                │A:在厝阿                                           │
│    │      │                │B:有辦法過來嗎                                     │
│    │      │                │A:我車壞掉了                                       │
│    │      │                │B:靠杯,不然騎機車來啦                             │
│    │      │                │A:不是,我的車就引擎作怪                           │
│    │      │                │B:你騎機車來啦,騎田裡,不然我就沒辦法過去         │
│    │      │                │A:我怎過去                                         │
│    │      │                │B:騎機車咩,你那邊沒機車嗎                         │
│    │      │                │A:沒有咩                                           │
│    │      │                │B:都沒機車,你爸爸那一輛呢                         │
│    │      │                │A:我爸去哪生機車                                   │
│    │      │                │B:你媽那一輛呢                                     │
│    │      │                │A:我兒子哪有機車                                   │
│    │      │                │B:你媽那一輛呢                                     │
│    │      │                │A:我哥騎去了                                       │
│    │      │                │B:幹你娘哩,你都沒機車喔                           │
│    │      │                │A:我在等人家過來                                   │
│    │      │                │B:誰,沒啦,現在我家那一個不在家,不然等一下他就回 │
│    │      │                │   來了,要就現在來,不然他要回來了,在那邊靠杯     │
│    │      │                │A:好啦好啦,我想辦法啦                             │
│    │      │                │B:現在隨來,不然他就回來了                         │
│    │      │                │A:好啦                                             │
├──┼───┼────────┼──────────────────────────┤
│9   │洪閎昇│0000000000      │104年9月5日17時26分35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A:偎                                               │
│    │      │(B :洪閎昇)  │B:這次拿回來的板陶(台語,指品質)很差嘿             │
│    │      │                │A:喔,好啦                                         │
│    │      │                │B:雞巴,那個.那.那.那,版陶要卡水嘿                 │
│    │      │                │A:嗯                                               │
│    │      │                │B:才會丟屌(有癃頭),卡緊阿                         │
│    │      │                │A:好啦                                             │
│    │      │                │B:你不要自己先那個,你先去拿回來自去辦你自己的事啦 │
│    │      │                │A:嗯                                               │
│    │      │                │B:不然你又先去辦你的事情,你又執著下去,我暈了我   │
│    │      │                │A:好啦                                             │
│    │      │                │B:內褲穿一穿快去啦                                 │
│    │      │                │A:嗯                                               │
│    │      │                │B:我10分鐘後再去巡,幹你娘車還在,雞巴勒,快去快去 │
│    │      │                ├──────────────────────────┤
│    │      │                │104年9月5日18時05分57秒                             │
│    │      │                │內容:                                              │
│    │      │                │A:偎                                               │
│    │      │                │B:你到哪了                                         │
│    │      │                │A:在路上走了啦                                     │
│    │      │                │B:在路上走喔,走到不就晚上了                       │
│    │      │                │A:不會啦                                           │
│    │      │                │B:是要去還是要回來                                 │
│    │      │                │A:啥                                               │
│    │      │                │B:是要去來是要回來                                 │
│    │      │                │A:要回來啦                                         │
│    │      │                │B:來到哪了,我騎車去等你啦                         │
│    │      │                │A:什麼哪裡等我                                     │
│    │      │                │B:你說到哪裡,你現在在哪裡咩                        │
│    │      │                │A:我在營盤口阿                                     │
│    │      │                │B:靠田那邊喔,塭仔那條喔                           │
│    │      │                │A:啥                                               │
│    │      │                │B:魚池那一條喔                                     │
│    │      │                │A:不要啦,不要去魚池那條                           │
│    │      │                │B:不然去哪裡                                       │
│    │      │                │A:阿隨便啦隨便啦                                   │
│    │      │                │B:就魚池那一條咩,快點嘿                           │
├──┼───┼────────┼──────────────────────────┤
│10  │洪閎昇│0000000000      │104年9月10日20時27分09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A:偎                                               │
│    │      │(B :洪閎昇)  │B:你在哪                                           │
│    │      │                │A:在厝阿                                           │
│    │      │                │B:LINE都不接                                       │
│    │      │                │A:聽不懂                                           │
│    │      │                │B:你有閒嗎                                         │
│    │      │                │A:偎                                               │
│    │      │                │B:有閒嗎                                           │
│    │      │                │A:有啦                                             │
│    │      │                │B:這樣我跟你說,我要去加油啦,我等一下差不多15分鐘 │
│    │      │                │   鐘就到,10分鐘啦                                 │
│    │      │                │A:去哪裡啦                                         │
│    │      │                │B:去加油啦,加油要解釋嗎,偎偎偎                    │
├──┼───┼────────┼──────────────────────────┤
│11  │張雅媚│0000000000      │104年8月21日22時59分07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B:偎                                               │
│    │      │(B :張雅媚)  │A:你在哪                                           │
│    │      │                │B:我在「拉斯」裡面啊,賓果這裡                     │
│    │      │                │A:啥                                               │
│    │      │                │B:賓果這裡                                         │
│    │      │                │A:你在賓果那,你在玩賓果喔                         │
│    │      │                │B:沒啦                                             │
│    │      │                │A:人出來外面啊                                     │
│    │      │                │B:可以換了嗎                                       │
│    │      │                │A:啥                                               │
│    │      │                │B:可以換了嗎                                       │
│    │      │                │A:你先出來外面啦                                   │
│    │      │                │B:好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注射針筒          │1支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3   │磅秤              │1個                           │
├──┼─────────┼───────────────┤
│4   │分裝袋            │1包                           │
├──┼─────────┼───────────────┤
│5   │手機              │1個(含SIM卡1張)             │
├──┼─────────┼───────────────┤
│6   │海洛因            │2包                           │
├──┼─────────┼───────────────┤
│7   │白色粉末          │3包                           │
└──┴─────────┴───────────────┘
附表五
┌──┬───┬────────┬──────────────────────────┐
│編號│通話對│監聽電話        │譯文內容                                            │
│    │象    │                │                                                    │
├──┼───┼────────┼──────────────────────────┤
│1   │不詳之│0000000000      │104年8月28日14時27分42秒                            │
│    │人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A:偎                                               │
│    │      │(B :不詳之人)│B:賴兄喔,我們在北投吃鱉肉那個「高腳」             │
│    │      │                │A:喔,怎樣                                          │
│    │      │                │B:我們昨天說的事情,你                             │
│    │      │                │A:過來啊                                           │
│    │      │                │B:我就過去不知怎麼找你                             │
│    │      │                │A:你過來內轆再打電話給我                           │
│    │      │                │B:用公用電話喔                                     │
├──┼───┼────────┼──────────────────────────┤
│2   │不詳之│0000000000      │104年8月28日14時31分32秒                            │
│    │人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A:偎                                               │
│    │      │(B :不詳之人)│B:阿兄喔,你讓我傻傻地等,都不來                    │
│    │      │                │A:我睡死了,剛爬起來                               │
│    │      │                │B:電話也不接,我叔叔叫我去,我就一直等             │
│    │      │                │A:我睡死了                                         │
│    │      │                │B:現在呢,阿叔在等我                               │
│    │      │                │A:在哪                                             │
│    │      │                │B:阿叔也有事,叫我趕過去,我們也是要辦事情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啦                                 │
│    │      │                │B:打我電話                                         │
│    │      │                │A:好啦                                             │
│    │      │                │B:快一點喔                                         │
│    │      │                │A:好                                               │
├──┼───┼────────┼──────────────────────────┤
│3   │曾國雄│0000000000      │104年9月11日14時58分50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B:偎                                               │
│    │      │(B :曾國雄)  │A:偎,你等一下喔,小賴說叫你過來一下(女生)        │
│    │      │                │B:誰                                               │
│    │      │                │A:阿弦(女生)                                      │
│    │      │                │B:要幹嘛,我現在沒閒耶(女生對賴嫌說:他說他沒閒)   │
│    │      │                │A:他說叫你過來                                     │
│    │      │                │B:我在拜拜,你叫他聽啦                             │
│    │      │                │A:偎(換賴正弦接聽),你不是說要拿過來               │
│    │      │                │B:嗯嗯                                             │
│    │      │                │A:什麼時候啊                                       │
│    │      │                │B:我明天過去好了啦,我這兩天要用到錢,我明天拿過去 │
│    │      │                │   好不好                                           │
│    │      │                │A:不好,我現在就跟你說甚麼時候                     │
│    │      │                │B:真的啦,明天啦,我昨天的跟今天的都拿去員林給我弟 │
│    │      │                │   了                                               │
│    │      │                │A:我管你,你趕快去生出來就對啦                     │
│    │      │                │B:明天啦,喔                                       │
│    │      │                │A:我有跟你講了啦                                   │
│    │      │                │B:拜託一下,明天啦,我真的這兩天用到錢,明天才有啦 │
│    │      │                │   ,偎,抱歉啦,我明天拿過去啦,偎,偎偎偎         │
├──┼───┼────────┼──────────────────────────┤
│4   │曾國雄│0000000000      │104年9月12日20時57分36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B:偎                                               │
│    │      │(B :曾國雄)  │A:你不是要過來                                     │
│    │      │                │B:現在你家外面很多人,我才剛走,我等一下拿過去哪   │
│    │      │                │A:不要緊,你現在拿過來                             │
│    │      │                │B:等一下被罵                                       │
│    │      │                │A:不會啦                                           │
│    │      │                │B:好好,我等一下拿過去                             │
├──┼───┼────────┼──────────────────────────┤
│5   │曾國雄│0000000000      │104年9月12日21時10分13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B:快到了,我騎腳踏車啦                             │
│    │      │(B :曾國雄)  │A:好                                               │
└──┴───┴────────┴───────────────────
卷宗簡稱對照
┌──────────────────────────┬───┐
│卷宗名稱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040010711號卷  │警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72號卷          │他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75號卷         │偵卷一│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83號卷         │偵卷二│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                          │聲羈卷│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9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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