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0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貝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貝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及奶瓶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貝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8 日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1 月11日13、14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南投縣竹山鎮○○街19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13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 支及奶瓶吸食器1 個等物,且經警於當日19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貝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2 月2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支及奶瓶吸食器1 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沈貝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支及奶瓶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