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5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吉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吉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吉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湯吉村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0 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為OB100021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函示在案;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示明確。而本案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其安非他命濃度為64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12ng/ml ,判定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乙情,有上述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湯吉村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8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於96年1 月18日確定;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