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易精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易精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易精忠前於民國97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98年4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同年1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易精忠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1月19日凌晨3 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路○段308 號之「虎山加油站」後方,見「聖國土木包工業公司」所有、由徐秀賢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M8-1930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接續竊取徐秀賢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以麻布袋1 個所裝之黃色延長線、藍色延長線各1 條、綠色外套1 件、貨車隨車工具、油管延長接頭各1 套、水箱精2 罐、板手、螺絲起子各2 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350 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上開地點。嗣於行經距離前述地點約20公尺即埔里鎮○○路與虎山路口時,因身背麻布袋1 個且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起獲其所竊取以上開麻布袋裝置之物品(均已發還與徐秀賢)。
㈢案經徐秀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易精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秀賢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9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竊取物品照片8 張、被告查獲時穿著之照片2 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14頁 、第17頁至第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易精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在上開地點竊取同一證人即告訴人徐秀賢所管領使用之前述等物品,其竊盜行為乃於密接之期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犯罪,侵害相同之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欲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惟所竊取財物如上所述之價值,尚非甚鉅;⑶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