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8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刑簡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所竊得之鋼筋四十八支之規格應補充為「(三分X一ОО公分,共重八О公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雖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鐵線九捲、鋼筋四十八支、鐵欄杆及白鐵製鐵門各一面,惟其竊盜犯行之時間密接,且係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品,所為竊盜行為並均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從而被告前揭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一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繼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О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然其又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其上開假釋乃因此遭撤銷,留有殘刑二年十一月又十八日,其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迄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所得財物為鐵線九捲、鋼筋四十八支、鐵欄杆及白鐵製鐵門各一面,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之損害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駛至本件竊案現場之車牌號碼QL-二七四三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母親古玉梅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亦未據扣案,復不能遽予評價為係屬專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