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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呂世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易精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4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易精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易精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8年4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麥當勞餐飲店2 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攙水放置在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10之1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13)日6時3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而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精忠於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58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7月2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8年4月16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件程序要件並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易精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於87年間即有吸食麻藥犯行,而於90年間再為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有所節制,除於97年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外,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前開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注射針筒1 支,並未檢出海洛因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0年10月19 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0100007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復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尚未使用過等情在卷(見本院卷100 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世 文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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