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6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刑簡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繼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然其嗣又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並因此遭撤銷,留有殘刑二年十一月又十八日。甲○○其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迄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補充甲○○所竊得南投客運公司所有之站牌一枝其價值為「(價值約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如前述之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壯,竟不依正途謀財營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竊盜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⑷徒手竊取之手段;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