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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3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洪瑞隆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易精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易精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易精忠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則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易精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1日 95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埔刑簡字第69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判    決 日    期 97年3月27日 109年12月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埔刑簡字第69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7年4月29日 110年1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5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61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3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