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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易精忠

      陳信志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易精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信志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易精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陳信志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4號裁定,就上開第2案裁定減刑為2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另就第3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8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

二、易精忠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1月14日凌晨2至3時間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路56之13號旁騎樓,徒手竊取陳金鐘所有之車牌號碼QZ-1876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繩子、電線各1條及接頭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01年2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與光遠四街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板手及自備鑰匙(均已丟棄),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徐鳳秋所有之車牌號碼S2-1546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車輛棄置在南投縣埔里鎮○○路197號對面(該車已於101年2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尋獲,並交車主領回)。

(三)於101年2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富久巷31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板手及自備鑰匙(均已丟棄),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蔡寶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690-C8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中陽路口附近(該車已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2時許為警尋獲,並交車主領回)。

(四)於101年2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34巷公有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板手及自備鑰匙(均已丟棄),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張翔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G-8129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車輛棄置在南投縣國姓鄉○○路○段37號前(該車已於101年2月21 日下午3時許為警尋獲交車主領回)。

三、再易精忠與陳信志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3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235號後方,由陳信志負責把風,易精忠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及自備鑰匙(已丟棄),以自製六角扳手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陳敏政所有之車牌號碼9J-8938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其2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因該車油料業已耗盡,而將之棄置在臺中市東區○○○○街12號前(該車已於101年3月1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尋獲,並交車主領回)。

(二)於101年3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街67號前,由陳信志負責把風,易精忠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及自備鑰匙(已丟棄),以自製六角扳手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劉金蘭所駕駛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RI-7751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其2人代步使用。嗣因該車油料耗盡而將之棄置在南投縣埔里鎮○○路78巷(原誤載為79巷,應予更正)39號前(該車已於101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為警尋獲,並交車主領回)。

四、嗣陳金鐘、徐鳳秋、蔡寶華、張翔喻、陳敏政、劉金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比對車牌號碼9J-8938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採集之指紋及血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精忠、陳信志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鐘、陳敏政、劉金蘭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徐鳳秋、蔡寶華、張翔喻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01003573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3日刑醫字第101003215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9J-8938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敏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9J-8938號、OZ-1876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RI-7751號、OG-8129號、0690-C8號、S2-1546號)、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牌號碼RI-775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1日刑醫字第1010055588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照片4張(車牌號碼OZ-1876號)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易精忠與陳信志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易精忠自行或與陳信志共同持以行竊所用之自製六角扳手,係鐵質鑄造,且經過打磨,足以供撬開車門及開啟汽車電門之用乙情,業據被告易精忠供承在卷,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易精忠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二)、(三)、(四)及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陳信志就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易精忠與被告陳信志就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易精忠所犯6次竊盜犯行及被告陳信志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二)復查,被告易精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被告陳信志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4號裁定,就上開第2案裁定減刑為2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另就第3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8 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渠2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等前已因犯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曾經刑之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再接連為本件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2人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本案遭竊車輛均已尋獲交車主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暨參以被告易精忠係負責下手行竊,被告陳信志僅係負責把風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2人持以為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自製六角板手及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易精忠所有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易精忠已陳明業已丟棄等情,該等物品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9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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