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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志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志斌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雖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又於98年間,因竊盜,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而第①及②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第③罪接續執行,已於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和平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廠(下稱臺電青山廠)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3日11時3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電青山廠內查獲,並得其同意,於當日14時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移送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係出於自由意識,並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性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前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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