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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榮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榮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榮奇因犯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雷 安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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