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堯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8號、41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堯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周堯賸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為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其另於94年間再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下稱第②罪);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同年間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同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⑤罪);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同年間又犯竊盜罪,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7罪,再由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將第①、③~⑦罪之宣告刑分別減刑2分之1,並就第①、③罪與不予減刑之第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就第④~⑦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95年8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罪,於99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另執行易服勞役,並於同年4月12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後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周堯賸仍不知戒絕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6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25日某時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於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7月27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周堯賸復於100年10月24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24日某時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路4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於施用完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0年10月26日2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堯賸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27日18時50分許、100年10月26日21時,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8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性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1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號卷第9至1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號卷第8至10頁)。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前之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被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 ,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判決刑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