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肆拾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叁捌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同上海洛因肆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肆拾叁個)、同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叁捌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文卿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73 號裁定於88年3 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5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8 號、第429 號、第430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然因法律修正而無庸執行,刑責部分,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 年3 月28日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路168 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復於同日13時許,在同上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1 年3 月28日14時20分許起至同日14時45分許止,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3包(合計淨重12.64 公克,驗餘淨重12.62 公克,含包裝袋43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3886公克,驗餘淨重1.3868公克,含包裝袋1 個),且經警於101 年3 月28日1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4 月11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7 幀等附卷可參,且扣案之海洛因43包(合計淨重12.64 公克,驗餘淨重12.62 公克,含包裝袋43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碎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空包裝總重0.30公克);送驗粉末檢品42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12.13公克(驗餘淨重12.11 公克,空包裝總重12.42 公克),純度26.32 %,純質淨重3.19公克等情,有調查局101 年5 月7 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檢品外觀為透明結晶,送驗數量淨重為1.388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為1.3868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01 年8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1070026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 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 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則亦足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罪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73 號裁定於88年3 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5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8 號、第429 號、第 43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然因法律修正而無庸執行,刑責部分,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等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 年,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行,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各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9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未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顯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碎塊1 包(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白色粉末42包(合計淨重12.13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11 公克),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前開調查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淨重1.3886公克、驗餘淨重1.3868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前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3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其等上所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均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經鑑驗而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雷 安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