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О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七號)及移,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陸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貳個、夾鏈袋貳個、塑膠鏟子壹支、空夾鏈袋參拾個、電子磅秤壹台、研磨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連同殘刑,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經同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戒治期間付以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八、四二九、四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在南投縣水里鄉○○路一二五號、台中市○○○街一號六樓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依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民權村一二五號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三點一0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三四公克)、摻有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個、摻有海洛因之塑膠鏟子一支、空夾鏈袋三十個;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八時許,經警在台中市西屯區○○○街一號六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三點一0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一公克)、電子磅秤一台、研磨機一台;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中華西街口前為警查獲,且先後經其同意對其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一衛檢字第四九七0四號函及其所附之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七號四一頁);並有白粉九包、夾鏈袋二個、塑膠鏟子一支、空夾鏈袋三十個扣案可供佐證。前開扣案之白粉九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一0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三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一八六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五號三八頁);並有白粉三包及研磨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扣案可供佐證。前開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一0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三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五號三九頁)。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流水編號0000000號藥物濫用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四)綜上事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經同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戒治期間付以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八、四二九、四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之犯行提起公訴,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八九五號),雖未經起訴,然既與經起訴判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究。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五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連同殘刑,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之素行(參前揭紀錄表),本件施用毒品時間長達二年四月之久,施用毒品犯罪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六點二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二個、塑膠鏟子一支、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十二個、夾鏈袋三十個、電子磅秤一台、研磨機一台,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