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士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士銘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蘭陽街與大城里交接處之土地公廟旁,先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同鎮大城里中山路3 段與安七街口,因潘士銘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潘士銘隨即自行將其上揭施用所餘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交與警方,且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為警依法於同日下午5時45分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士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0年5 月13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4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㈤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士銘所犯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1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嗣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7 月12日至102 年7 月1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應履行事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5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後經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交與向其攔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警員,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100 年4 月13日警詢筆錄可參,惟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01 年10月1 日本院刑事報到單、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1 年10月29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本院拘票、報告書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3頁),迄經查詢被告係於101年11月22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才由本院於101年12月3日提訊,是被告既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施用所餘之物,且為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海洛因,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沾附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因其上所沾附之海洛因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一級毒品,亦應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1928公克,│合計送驗淨重0.│ │ │ │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 │1935公克 │ ├──┼───────────┼─────────────┼───────┤ │ 2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 支 │ │ │ │注射針筒 │ │ │ └──┴───────────┴─────────────┴───────┘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