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賢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賢庭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賢庭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上開第①②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第③④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廖昱嶂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價量之海洛因予其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先後於101 年2 月15日、101 年3 月14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審理100 年度訴字第428 號廖昱嶂販賣毒品案件,及在該案上訴後,於101 年6 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十五法庭審理101 年度上訴字第769 號廖昱嶂販賣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份依法供前具結後,就廖昱嶂有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價量之海洛因予其,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虛偽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廖昱嶂未到場或廖昱嶂未交付海洛因等原因未完成交易云云,足以影響該案之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賢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28 號101 年2 月15日、101 年3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69 號101 年6 月25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以下稱原審卷〉第185 至211 頁;101 年度上訴字第769 號卷〈以下稱二審卷〉第67至79頁);又廖昱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價量之海洛因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3 、4 、6 、7 、8 部分各有期徒刑15年6 月,如附表編號2 、5 部分各有期徒刑15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69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28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先後虛偽證述如附表所示廖昱嶂未到場交易或廖昱嶂收取價金後未交付海洛因等語,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此不因法院最終未予採信該等證述而有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2 度偽證,然僅1 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前開案件於本院101 年2 月15日、101 年3 月14日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6 月25日審理時虛偽證述,先後3 度偽證,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3 度於法院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廖昱嶂販賣海洛│陳賢庭於101 年2 │陳賢庭於101 年3 │陳賢庭於101 年6 │ │號│因予陳賢庭之事│月15日在本院刑事│月14日在本院刑事│月25日在臺灣高等│ │ │實 │第四法庭虛偽陳述│第四法庭虛偽陳述│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 │ │之內容意旨 │之內容意旨 │第二十五法庭虛偽│ │ │ │ │ │陳述之內容意旨 │ ├─┼───────┼────────┼────────┼────────┤ │1│100 年5 月30日│先證稱:該次其與│無 │證稱:該次其交付│ │ │12時20分許,在│黃麗秋到場後,等│ │價金給廖昱嶂後,│ │ │南投縣埔里鎮信│了很久廖昱嶂仍未│ │廖昱嶂並未交付海│ │ │義路麥當勞對面│到場等語(見本院│ │洛因,再將價金還│ │ │之土地公廟,廖│100 年度訴字第42│ │給其等語(見101 │ │ │昱嶂販賣海洛因│8 號卷〈以下稱原│ │年度上訴字第769 │ │ │2 小包予其,並│審卷〉第202 頁)│ │號卷〈以下稱二審│ │ │收取價金新臺幣│。後改稱:廖昱嶂│ │卷〉第69至70頁)│ │ │(下同)1,000 │收取其與黃麗秋、│ │。 │ │ │元。 │蔡志明交付之1,00│ │ │ │ │ │0 元價金後,廖昱│ │ │ │ │ │嶂回來說沒有海洛│ │ │ │ │ │因,而未交付海洛│ │ │ │ │ │因,將價金還給其│ │ │ │ │ │與黃麗秋、蔡志明│ │ │ │ │ │等語(見原審卷第│ │ │ │ │ │204 至205 頁) │ │ │ │ │ │。 │ │ │ ├─┼───────┼────────┼────────┼────────┤ │2│100 年6 月2 日│證稱:該次廖昱嶂│無 │證稱:該次其交付│ │ │9 時37分許,在│收取其交付之2,50│ │價金給廖昱嶂後,│ │ │埔里鎮信義路麥│0 元價金後,廖昱│ │廖昱嶂並未交付海│ │ │當勞對面之土地│嶂過一會回來說他│ │洛因,再將價金還│ │ │公廟,廖昱嶂販│找不到人,而未交│ │給其等語(見二審│ │ │賣海洛因4 包予│付海洛因,將價金│ │卷第69頁)。 │ │ │陳賢庭,並收取│還給其等語(見原│ │ │ │ │價金2,500 元。│審卷第205頁)。 │ │ │ ├─┼───────┼────────┼────────┼────────┤ │3│100 年6 月2 日│無 │證稱:該次其交付│無 │ │ │18時30分許,在│ │價金給廖昱嶂後,│ │ │ │埔里鎮信義路麥│ │廖昱嶂並未交付海│ │ │ │當勞對面之土地│ │洛因等語(見原審│ │ │ │公廟,廖昱嶂販│ │卷第283 至284 頁│ │ │ │賣海洛因1 小包│ │)。 │ │ │ │予陳賢庭,並收│ │ │ │ │ │取價金500 元。│ │ │ │ ├─┼───────┼────────┼────────┼────────┤ │4│100 年6 月3 日│無 │證稱:該次其交付│無 │ │ │8 時45分許,在│ │價金給廖昱嶂後,│ │ │ │陳賢庭位於埔里│ │廖昱嶂回來說找不│ │ │ │鎮正信巷29號之│ │到人,而未交付海│ │ │ │住處巷口,廖昱│ │洛因等語(見原審│ │ │ │嶂販賣海洛因1 │ │卷第284 至285 頁│ │ │ │小包予陳賢庭,│ │)。 │ │ │ │並收取價金500 │ │ │ │ │ │元。 │ │ │ │ ├─┼───────┼────────┼────────┼────────┤ │5│100 年6 月10日│先證稱:該次其未│證稱:該次廖昱嶂│無 │ │ │10時許,在埔里│到場等語(見原審│說藥頭去臺中,找│ │ │ │鎮信義路麥當勞│院第203 頁)。後│不到人,未完成交│ │ │ │對面之土地公廟│改稱:該次其交付│易等語(見原審卷│ │ │ │,廖昱嶂販賣海│價金給廖昱嶂,但│第285 至286 頁)│ │ │ │洛因1 包予陳賢│廖昱嶂並未交付海│ │ │ │ │庭,並收取價金│洛因等語(見原審│ │ │ │ │2,500 元。 │卷第203 至204 頁│ │ │ │ │ │)。 │ │ │ ├─┼───────┼────────┼────────┼────────┤ │6│100 年6 月11日│無 │證稱:該次廖昱嶂│證稱:該次其交付│ │ │9 時50分許,在│ │在忙,未完成交易│價金給廖昱嶂後,│ │ │埔里鎮信義路麥│ │等語(見原審卷第│廖昱嶂並未交付海│ │ │當勞對面之土地│ │287 頁)。 │洛因,再將價金還│ │ │公廟,廖昱嶂販│ │ │給其等語(見二審│ │ │賣海洛因1 小包│ │ │卷第69頁)。 │ │ │予陳賢庭,並收│ │ │ │ │ │取價金500 元。│ │ │ │ ├─┼───────┼────────┼────────┼────────┤ │7│100 年6 月13日│無 │證稱:該次廖昱嶂│證稱:該次其交付│ │ │22時30分許,在│ │到場後,說拿不到│價金給廖昱嶂後,│ │ │埔里鎮信義路麥│ │海洛因,並未交付│廖昱嶂並未交付海│ │ │當勞對面之土地│ │海洛因,其亦未交│洛因,再將價金還│ │ │公廟,廖昱嶂販│ │付價金給廖昱嶂等│給其等語(見二審│ │ │賣海洛因1 小包│ │語(見原審卷第28│卷第69頁)。 │ │ │予陳賢庭,並收│ │7 至288 頁)。 │ │ │ │取價金500 元。│ │ │ │ ├─┼───────┼────────┼────────┼────────┤ │8│100 年6 月14日│無 │證稱:該次其到場│證稱:該次其交付│ │ │12時許,在埔里│ │後,廖昱嶂並未到│價金給廖昱嶂後,│ │ │鎮信義路麥當勞│ │場等語(見原審卷│廖昱嶂並未交付海│ │ │對面之土地公廟│ │第288 至289 頁)│洛因,再將價金還│ │ │廖昱嶂販賣海洛│ │。 │給其等語(見二審│ │ │因1 包予陳賢庭│ │ │卷第69頁)。 │ │ │,並收取價金 │ │ │ │ │ │1,000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