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7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文義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於98年11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12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8 月7 日1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18之37號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8 日)7 時6 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竹田巷8 號之住處緝獲,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陳文義另係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一等兵後備軍人,於101 年5 月29日由其嬸嬸古明珠代為收受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教育召集令(動員符號:博愛甲字251706號、召集令號:第0514號),並於同年6 月份某日轉交予其母陳方晴後,再由陳方晴打電話告知陳文義應於指定時間地點報到,陳文義即知悉上情,詎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未於教育召集令指定之101 年7 月9 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502 號之「成功嶺營區」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未報到。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及南投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⒈被告陳文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毒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
⒉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8 月27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警卷第3頁、第5頁)。
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部分:
⒈被告陳文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1頁)。
⒉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南投縣後備旅第四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名冊各1 紙(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文義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又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並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