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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意聰田德煙周瑞芬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義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4、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三(含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審妨害公務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暨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文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文義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23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應予更正)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南投縣○○鎮○○巷00○00號前,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接獲許嘉晉之報案(陳文義與蔡宗義〔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鄉○○○區○○○地區工寮,竊取許嘉晉所有除草機3臺),指派員警吳鴻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並搭載該派出所○○紀瑞永行至上開地點執行刑事偵查職務,見對向駛來之自用小客貨車可疑,將警用巡邏車向左佔用部分車道停車,二車之車頭對向,欲執行攔停檢查。陳文義見狀,為圖逃離,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仍開車自警用巡邏車右側駛離,撞擊甫自警用巡邏車副駕駛座開門下車正執行勤務之紀瑞永,致紀瑞永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紀瑞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審判範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聲明僅就被告陳文義被訴妨害公務、殺人未遂(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案被告另犯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共同竊盜(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有期徒刑5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案之審判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警察有下車,我被擋住,很緊張就直接開過去,是後來車主打給我,我才知道撞到警察,我是駕車不慎擦撞紀瑞永○○,不是故意傷害及妨害公務等語。然查:

㈠證人紀瑞永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擔任○○派出所○○,是和同事吳鴻章一起受理報案,因有2台車在○○村○○○區涉嫌竊盜,所以前往盤查,是由吳鴻章開車,到案發地點,看到2台車從對向過來,前面第1部看到我們的車,就從巡邏車側邊加速離開,第2部有稍微停下來,巡邏車就攔在第2台車前面,巡邏車靜止後,我從副駕駛座下車準備盤查,我一下車對方的車就從巡邏車的右側撞過來,我人也被車子帶到巡邏車的後面;我是一開門就遭被告撞擊;當時還沒有向被告表示要他下車等類似命令,就遭撞擊;當時是被告車輛撞擊到車門,車門再撞擊我的腳,我的腳才骨折;案發時被告車輛於108年12月28日23時34分40秒停止,於23時34分42秒警用車駛至被告前方後停止,被告車輛於23時34分45秒啟動,並朝警用車輛右側前進,並於23時34分46秒通過消失於畫面,我是在警車停止後就下車,時間是在23時34分42至45秒之間等語(見偵字第297號卷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310至318頁;本院卷第186至188頁)。

㈡證人吳鴻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12月28日我有駕駛警車搭載○○紀瑞永外出調查,是因接獲民眾報案,在到達事發地點前,發現有兩輛自用小客車在前方,當時是晚上天色黑暗,為了要查看對方車輛的車牌,我們放慢速度,第1部車從我們左側急速而過,我們來不及看車牌,依據執勤經驗判斷,認為情形可疑,我們就向左佔用一些車道,看到第2輛車輛的車牌,跟報案人通報的車牌數字部分相符,○○紀瑞永那時候就要下車跟他做盤查,對方車輛就往我們警車的右側急速衝過去,我聽到車子碰撞聲,我看了後照鏡,看到○○紀瑞永被撞到後面去,我們就立即報告我們的勤務中心跟打119;○○紀瑞永下車時,警車是靜止,引擎是發動的,對方第2輛車也有靜止停下來,我們當時有做一些攔阻他前進的作為,就是向左佔用一些車道,不讓對方有機會衝過去,被告車輛從我右側駛離現場時,車速很快,但我沒辦法判斷時速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㈢本案事故之經過,經原審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233448_000B34分47秒(即檔案左下角顯示2019年12月28日23時34分47秒,以下僅記載分秒)至34分52秒畫面右側有1車輛(無法辨識車牌號碼)出現,畫面有明顯晃動,該車子行駛中,畫面出現有一名男子(身著警用制服顏色),位於中後段車身旁,隨著該車行駛身體略往警車後方跌出,於地上滑行,之後於躺在地上,於34分50秒坐起。34分53秒有另一名男子出現於畫面上前關心,期間該名倒地之男子躺於地上,以手摸腿,於37分47秒畫面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233148_000A31分41秒至34分25秒為警車行駛於夜間路上,路間有照明,車子行進中並無警車之紅藍警示燈閃爍之倒影情況,該影像無聲音。34分26秒至34分32秒警車仍行進(筆錄誤載為「逕」)中,該處為一線車道,並無分向線,前方遠處有光源,路邊有路燈照明,該道路為一線道可供二車交會。34分32秒至34分36秒可看到第1台車(無法辨識車牌號碼)內駕駛與副駕駛座有坐人,警車行駛之位置位於道路中央,第1輛車略靠畫面左邊與警車會車而過;警車於34分33秒至35秒時,車子有放慢速度停於道路中央暫停之情形,二車交會而過時,畫面影像有略為晃動。34分37秒至34分43秒於第1輛車與警車會車而過後,34分38秒畫面中出現第2輛車,警車隨即往左側行駛,於34分40秒第二輛車停於警車之前方不動,34分42秒警車也停止不動,阻擋於第2輛車(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前方,34時45秒第2輛車靠警車之右方開動。34分44秒至34分47秒第二輛車從畫面右側即警車副駕駛座旁經過,畫面有明顯晃動情況,隨即檔案結束。」

㈣本案因被告之駕車快速自警用巡邏車右側穿越,造成證人紀瑞永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及警用巡邏車右側車門、右側後擋泥板擦痕等情,除據證人紀瑞永、吳鴻章證述如前外,並有警方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68、69、71至72頁)。

㈤綜合證人紀瑞永、吳鴻章之言、上開勘驗結果及相關證據,可知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108年12月28日23時34分40秒停於警用巡邏車前方,證人紀瑞永、吳鴻章因認情形可疑,乃將警用巡邏車向左佔用部分車道,警用巡邏車於同分42秒呈靜止狀況,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同分45秒往警方右方開動。又案發地點為村里道路,未劃分快慢車道,雖為夜間,但有照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投竹警偵字第108001994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0至73、77頁),故證人紀瑞永、吳鴻章所駕駛之車輛,從外觀非常容易確知為警用巡邏車。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當時停車時,看得出對方是警車攔停我,我本來認為是仇家,但是停車時,有注意看就知道對方是警車;因為當時我有竊盜,對方又是警察,所以才急著想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核與前述之客觀事證相符。則證人紀瑞永、吳鴻章是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查證相關竊盜案件,正在執行刑事偵查職務,因見被告所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有數字部分,與報案人通報之數字相符,且前車從警用巡邏車左側急速通過,行跡可疑,乃將警用巡邏車向左佔用部分車道,而有攔停的動作,被告知悉對方為警車,且當時被告剛與同案被告蔡宗義竊取除草機3臺後未及一小時,被告見警用巡邏車前往,當知是進行竊盜案件之調查,為避免被警逮捕,仍自道路路面所剩狹窄空間,駕車快速穿越。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於快接近警車時,發現警車門是打開的;我撞到紀瑞永部分,承認有故意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334頁),被告駕車既已發現警用巡邏車右前門已打開,仍為圖逃離不顧是否有警員自車內走出,繼續駕車高速自狹窄路面空間駛離,是其有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是駕車不慎擦撞紀瑞永○○,不是故意傷害及妨害公務等語,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㈥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當時警用巡邏車是開遠光燈,以致我看不清楚,不知是警車,以為是仇家,才會直接開車離開等語,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為被告辯護稱:當時應是被告面對開遠光燈的警車,因為視線受阻無法判斷前開車輛為警車,再加上警車沒有打開警示燈,被告沒有判斷車輛是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惟被告於原審即供稱:當時警方是開近光燈等語,辯護人亦稱:不爭執當時警車開的是近光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是被告並無因警用巡邏車是開遠光燈致其無法辨識之情形,且依前述,其於原審即供稱:當時停車時,看得出對方是警車攔停我等語,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即難採信。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項規定,將其法定刑中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另增定第3項:「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本案被告駕車撞擊依法執行公務之證人紀瑞永,並造成證人紀瑞永受傷,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2罪名,侵害不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依上開理由欄三之說明,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欲逃離現場而駕車自警車右側離去,已如前述;且參酌上述客觀事證,依被告與證人紀瑞永之關係、並無發生衝突之原因、證人紀瑞永於非常短之時間內開門下車,及證人紀瑞永受傷之部位、傷勢之嚴重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有致證人紀瑞永於死之殺人故意,或縱證人紀瑞永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被告於行為當時有殺人犯意之確切心證,業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對於被告就上開所為,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傷害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4頁),而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該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罪),第①至③罪,嗣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罪),第④至⑤罪,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9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7月(下稱第⑥⑦⑧⑨罪)確定,第⑥至⑨罪,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丙案),其於103年10月9日入監執行甲案,於10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於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乙案經撤銷假釋,復於105年7月30日入監執行乙案殘刑,於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丙案,於107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調查,誤認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殺人未遂罪名,雖為無理由,但其指摘原審認被告不成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遭警查獲其之竊盜犯行,竟駕車逃離撞擊證人紀瑞永受傷,傷勢非輕,並妨害警員勤務之正常運作,不僅使值勤警員遭受人身傷害及威脅,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尚未與證人紀瑞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駕駛撞擊證人紀瑞永受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之2第2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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