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3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第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2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第④至⑤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執行甲案,於104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乙案,並於105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上開假釋嗣遭撤銷,現正執行殘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被告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