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銘賢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屆滿3月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上述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於99年2 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0 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三、詎李銘賢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4 日1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二巷3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銘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0、37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1 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件附卷(見警卷第4 至5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其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李銘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