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勝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鄭勝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勝倫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上揭第①②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投刑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投刑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雖經上訴,復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簡稱第④罪);另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⑤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下依序簡稱第⑥⑦罪),竊盜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第③至⑦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9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再與第①②罪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又於95年間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以下簡稱第⑧罪),重利部分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⑨罪);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⑩罪);再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⑪罪);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第⑧⑨⑩罪所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③至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9號裁定將第③、④、⑦至⑩罪之宣告刑各減為2 分之1 ,並就第③、④、⑦罪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⑤⑥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計算殘刑為3 年又14日),就第⑧至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第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1號裁定減刑為1 月又15日確定,已於99年3 月20日(起訴書誤為99年2 月3 日,應予更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勝倫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0日8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17 號某友人住處,徒手竊取林宜珊所有放置於屋內桌上之Sony Ericsson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得手後,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何芸婷借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供自己通訊使用。嗣經林宜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勝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勝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宜珊、證人何芸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竊行動電話包裝盒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辦人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勝倫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9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此經被害人林宜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⑷惟上述行動電話及SIM 卡已遭被告丟棄無法尋回,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