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參、肆、伍、陸、柒、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參、肆、伍、陸、柒、捌所載。其中附表編號參、肆、伍之犯罪與附表編號壹、貳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附表編號陸、柒、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5、6、7、8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3、4、5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1、2之犯罪及附表編號6、7、8之犯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7等罪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就該條第2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另就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換算為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經如附表各該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雖不在本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一併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8條第3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準強盜 │竊盜 │電信法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86.07.26 │86.07.23至86.08.17 │86.08.17至86.08.19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86年偵字第 │南投地檢86年偵字第 │南投地檢86年偵字第 ││年 度 及 案 號 │5587號 │4534號 │4534號 │├─┬─────────┼──────────┼──────────┼──────────┤│最│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南投地院 ││後├─────────┼──────────┼──────────┼──────────┤│事│案 號 │86年訴字第614號 │87年上訴字第1980號 │86年訴字第575號 ││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87.02.12 │87.08.12 │87.05.06 │├─┼─────────┼──────────┼──────────┼──────────┤│確│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南投地院 ││定├─────────┼──────────┼──────────┼──────────┤│判│案 號 │86年訴字第614號 │87年上訴字第1980號 │86年訴字第57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7.03.09 │87.08.12 │87.08.05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9條及第32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電信法第56條第2項 ││ │第1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合 │不合 │合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 │3月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1至5數罪併罰 │ │ ││ │ │ │ ││ │ │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妨害自由 │麻醉藥品(安)施用 │妨害自由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86.04.14 │82年4月間某日起至 │95.03.23 ││ │ │86.08.19日止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86年偵字第 │南投地檢86年偵字第 │彰化地檢95年偵字第 ││年 度 及 案 號 │2378號 │2335號 │2985號 │├─┬─────────┼──────────┼──────────┼──────────┤│最│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後├─────────┼──────────┼──────────┼──────────┤│事│案 號 │86年簡上字第81號 │86年投刑簡字第361號 │95年訴字第905號 ││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86.10.23 │86.11.18 │95.10.26 │├─┼─────────┼──────────┼──────────┼──────────┤│確│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定├─────────┼──────────┼──────────┼──────────┤│判│案 號 │86年簡上字第81號 │86年投刑簡字第361號 │95年訴字第90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6.10.23 │86.12.12 │95.11.20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條之1第2項第4款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合 │合 │合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1月 │2月又15日 │2月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6、7、8數罪併罰 ││ │ │ │ ││ │ │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7 │ 8 │ │├───────────┼──────────┼──────────┼──────────┤│罪 名 │重利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95.2月間至95.03.14 │95.09.14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95年偵字第 │彰化地檢95年偵字第 │ ││年 度 及 案 號 │2985號 │9812號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 ││後├─────────┼──────────┼──────────┼──────────┤│事│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2921號 │95年易字第1401號 │ ││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6.02.26 │95.12.19 │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 ││定├─────────┼──────────┼──────────┼──────────┤│判│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2921號 │95年易字第1401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6.02.26 │96.01.29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合 │合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3月 │2月 │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