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五○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院南投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院南投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上訴,再由該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四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嗣經送監與首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殘刑,現仍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乙○○因曾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三○七號七樓、甲○○所經營之銘宏電子材料公司任職,而知悉該公司大門鑰匙係藏放在陽臺某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共同騎乘機車前往銘宏電子材料公司上址,先至陽臺拿取鑰匙後,即持鑰匙自大門侵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動遊戲機具一臺,IC板三片、電磁爐一臺、電動遙控車六臺、茶壺二具、茶葉二斤,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機車載運竊得物品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銘宏電子材料公司所在大樓之監視器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地、居所地,以及本案之犯罪地,雖均在南投縣,然本案係經公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偵結起訴,並於同月二十三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即因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因送監執行,移監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時,被告既仍因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本院即為本案起訴當時被告所在地之法院,按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宏電子材料公司所在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五○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院南投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院南投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上訴,再由該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四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嗣經送監與首揭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殘刑,現仍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誤認被告前案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並據此認為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應構成累犯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