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53 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葉志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5月3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觀察、勒戒,至90 年7月12日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葉志昌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路○段121之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被告葉志昌前於93年間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刑自不宜輕於法院於93年間所判處之前案犯行,況本案既屬累犯,依法自不得緩刑,又應加重其刑,則本案檢察官請求本院就被告之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或為緩刑諭知之簡易判決,即有未當而顯失公平。因此,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4 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昌於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至87、96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A130009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7 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5月3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觀察、勒戒,至90年7月12日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此已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2、406、540 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志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前開紀錄表附卷足憑,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