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凱程原名游振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22號、100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凱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及「王孟杰」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及「王孟杰」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及「王孟杰」
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凱程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段159 號京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與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下稱中台基金會)並無委託生產之約定,竟於民國95年8 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接續偽刻「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及「王孟杰」之印章各1 枚,並將上開偽造之大小章分別蓋印於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所在及數量」欄所示之處,接續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所在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並偽造該假藉中台基金會名義同意向京唐公司購買骨灰盒之採購合約書私文書共2 份,足以生損害於中台基金會及王孟杰。復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⑴於95年9 月間某日,向曾孟鴻佯稱:京唐公司與中台基金會已談好骨灰盒之生意,欲邀請曾孟鴻投資該生意等語,並交付上開採購合約書1 份予曾孟鴻,而行使該偽造之採購合約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曾孟鴻、中台基金會及王孟杰,且以此詐術,致曾孟鴻誤以中台基金會有與京唐公司簽訂骨灰盒採購契約,曾孟鴻遂有意與游凱程投資合作,乃分別於95年9 月11日、同年9 月28日,在上開京唐公司址與游凱程簽訂合作協議,由曾孟鴻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80萬、240萬元,致游凱程詐得上開共420 萬元款項之財物,游凱程並簽發發票人均為「游振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180萬元,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45 萬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240萬元,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 ,面額50萬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4 張支票,用以支付曾孟鴻之本金及應得利潤,嗣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曾孟鴻向中台基金會查詢得知該基金會並無向京唐公司購買骨灰盒之合約,始知受騙。⑵於95年11月29日,向王金河佯稱:京唐公司與中台基金會已談好骨灰盒之生意,欲邀請王金河投資該生意等語,並交付上開採購合約書1 份予王金河,而行使該偽造之採購合約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金河、中台基金會及王孟杰,且以此詐術,致王金河誤以中台基金會有與京唐公司簽訂骨灰盒採購契約,王金河遂有意與游凱程投資合作,乃於95年1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街二段408 號1樓與游凱程簽訂合作協議,由王金河出資200萬,王金河並分別於95年11月29日、95年12月6日、96年1月15日匯款50 萬元、50萬元、100萬元至游凱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致游凱程詐得上開200 萬元款項之財物,嗣王金河向中台基金會查詢得知該基金會並無向京唐公司購買骨灰盒之合約,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孟鴻、王金河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凱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84至87頁、偵卷三第48至49頁、偵卷四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孟鴻、王金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71至76頁),並有上開採購合約書(見偵卷三第10至11頁)、被告與被害人曾孟鴻簽訂之合作協議書2份(見偵卷一第8至9頁)、退票理由單4紙(見偵卷一第10至13頁)、被告與被害人王金河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偵卷三第13頁)、被害人王金河匯款予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2 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偵卷三第14頁)、中台基金會97年1月4 日中台佛字第9701001號函(見偵卷一第130頁)、100年7月13日中台佛字第10007007號函及所附常用圖記印文樣式各1 份(見偵卷二第58至60頁)、100年6月30日中台佛字第10006006號函(見偵卷二第66頁)等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凱程持上開偽造採購合約書2 份,分別向被害人曾孟鴻、王金河行使,據以詐取渠等2 人之出資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及「王孟杰」印章各1 枚之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某成年刻印人員所為,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上開印章2 枚及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所在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分別係同時、同地為偽造前揭採購合約書之目的所為1 次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行為之數次舉措,而難分先後,就上開偽造印章2 枚及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所在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之部分,分別成立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接續犯。又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前揭採購合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其偽造採購合約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採購合約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採購合約書私文書罪、詐取被害人出資款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犯行相隔有相當時日,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中台基金會及王孟杰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財團法人中台基金會」及「王孟杰」之印章各1 枚,並擅自蓋印於採購合約書上,以表示中台基金會與京唐公司有骨灰盒買賣之約定,並進而持之向被害人曾孟鴻、王金河詐取如上所述之高額款項,其犯罪手段實不足取,非但對中台基金會及王孟杰造成損害,並使被害人曾孟鴻、王金河蒙受重大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曾孟鴻、王金河之損害,惟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財團法人中台基金會」及「王孟杰」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伊不知道上開印章現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所在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不論有無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採購合約書2 份,已分別行使交付予被害人曾孟鴻、王金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法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應沒收之印文所在及數量 │ ├───┼───────────────────────┤ │ 1 │在採購合約書第1頁上方甲方處偽造「財團法人中台 │ │ │山佛教基金會」印文1枚。 │ ├───┼───────────────────────┤ │ 2 │在採購合約書第2頁立合約書人甲方處偽造「財團法 │ │ │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印文1枚。 │ ├───┼───────────────────────┤ │ 3 │在採購合約書第2頁右方及右下方空白處偽造「財團 │ │ │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印文各1枚,共2枚。 │ ├───┼───────────────────────┤ │ 4 │在採購合約書第2 頁立合約書人甲方負責人處偽造「│ │ │王孟杰」印文1枚。 │ ├───┴───────────────────────┤ │備註:被告偽造之採購合約書共計2份,故偽造之「財團法人 │ │中台山佛教基金會」印文共計8枚;偽造之「王孟杰」印文共 │ │計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