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士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士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士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月2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基醫院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肌肉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月29日下午2 時48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士堂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1年2 月9 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簡士堂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述二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後,至100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