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吉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湯吉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陸壹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貳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陸壹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貳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湯吉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
二、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案件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迨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湯吉村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0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81 號9 樓907 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其施畢甲基安非他命1 小時後,又另行起意,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0時許,警方因偵辦他案前往上揭處所訪查時,發現在場之湯吉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湯吉村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在場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交出預備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32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 6177 公克),並承認前揭犯行,且於同日12時25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吉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1 年5 月28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扣案物照片2 幀。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5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130號鑑驗書、101 年5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131號鑑驗書各1 件。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32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6177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89年5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湯吉村先施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再施用海洛因1 次,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係因警方偵辦他案前往上揭處所訪查時,發現在場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被告並於承辦員警未發現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交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並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按(參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顯具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6177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3272公克),係預備供被告施用之物,且分別為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該次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及定應執行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為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