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士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壹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士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8 日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202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4 月1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37-UC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路○段432 號旁,為警攔檢盤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從褲子口袋內取出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013公克)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且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潘士銘自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潘士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12至14、17至18、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26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00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4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038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0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就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係101 年4 月6 日9 時許(見警卷第8 頁),於偵查中則陳稱係101 年4 月6 日16時許(見同上偵卷第14頁),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先前陳述之施用時間有誤,並更正該次之實際施用時間為101 年4 月8 日16時許(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以被告前揭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施用時間為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以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另自首動機為何,並無限制,被告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係於執行路檢時,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1637-UC 號自用小客車疑似規避警方攔查而形跡可疑,故請被告下車接受盤查,經查詢發現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被告見狀即主動從褲子口袋內取出海洛因1 包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於101 年4 月6 日9 時許施用海洛因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頁),由上開查獲過程可知,員警見被告疑似規避攔查而形跡可疑,故請被告下車接受盤查,經查詢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尚難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施用海洛因,此時被告即主動取出海洛因1 包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於101 年4 月6 日9 時許施用海洛因,而自願接受裁判,縱使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該次之實際施用時間為101 年4 月8 日16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為警盤查時既已主動交出海洛因,並於警詢時自承施用海洛因,已足使員警查明被告是否施用海洛因,依前揭判決意旨,即屬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01公克),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0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耗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