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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選易字第2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易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佳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佳生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佳生係南投縣南投市鳳山里之選民,為民國99年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第19屆鳳山里里長選舉之有選舉權之人。吳仁能(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係該次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吳許玉麗(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係吳仁能之妻。吳許玉麗為期使吳仁能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5 月23日前2 、3 週之某日18、19時許,至許佳生當時位在南投市○○路1100巷3 號之住處,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計算設籍上開住處內有投票權人共有許佳生之兄許佳正及其母許吳秀霞,向許佳生行賄3 票計3 千元,要求許佳生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同年6 月12日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吳仁能。許佳生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代表上述全家戶予以收受,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嗣經民眾檢舉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查獲,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99年5 月31日調查時,於當日11時10分許自許佳生前揭住處扣得所收受之賄賂3千元(千元鈔3張)。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程序部分:經查,被告許佳生因本件妨害投票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2 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7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書立悔過書。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8 月6 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80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自99年8 月6 日起至100 年8 月5 日止)。詎許佳生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9 月3 日14時30分許,因故意犯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83 號,併案審理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872號)後,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嗣其提起上訴,因未依期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先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0 號裁定上訴駁回,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同年7月6 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各1 份及判決書2 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佳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6 頁)、鳳山里長候選人吳仁能名片1 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41號偵卷〔下稱選他偵卷〕第62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6 日投選一字第09911501782 號公告影本1 份(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影卷第49頁至第56頁反面)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99年7 月20日投市民字第0990017080號函暨檢送南投縣第19屆(南投市第9 屆、水里鄉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第3冊)部分影本1份(見同上卷第62頁至第74頁)。

㈢此外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99年5 月31日調查時,自被告許佳生當時住處內扣得所收受之賄賂3千元。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佳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下稱「投票受賄罪」)。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略以: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許佳生均曾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其所為之投票受賄犯行(參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選他偵卷第55 頁 至第5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自符合上述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須由選民公平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投票受賄犯行,侵犯上述選舉公平法益,應予譴責;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前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㈤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對行賄者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參照)。依此,本件在他案被告吳許玉麗用以行賄之3 千元既已全數交付與被告許佳生代表全家戶收受,即可認定被告許佳生所收受之賄賂為3 千元,該款項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選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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