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銘貴前民國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該裁定雖經抗告,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2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65、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或24日之某時,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居所附近之山上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6日10時20 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銘貴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㈢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