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岳國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岳國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岳國郎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於87年10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16 號裁定於同年11月4 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該裁定雖經抗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55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期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於88年3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88年10月26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岳國郎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8日22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翌日(即29日)22時41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岳國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共2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8 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岳國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並曾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雖其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